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季芬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華爾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724,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金額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24,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金額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93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號│ │ │ (民國) │ (民國) │(新台幣 │ │├─┼──────┼──────┼──────┼──────┼─────┼─────┤│1 │華爾滋國際股│安泰商業銀行│97年2月27日 │97年2月27日 │376,500元 │BM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永康分行 │ │ │ │ │├─┼──────┼──────┼──────┼──────┼─────┼─────┤│2 │華爾滋國際股│安泰商業銀行│97年3月11日 │97年3月11日 │348,000元 │BM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永康分行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