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華爾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724,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金額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24,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金額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93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號│ │ │ (民國) │ (民國) │(新台幣 │ │├─┼──────┼──────┼──────┼──────┼─────┼─────┤│1 │華爾滋國際股│安泰商業銀行│97年2月27日 │97年2月27日 │376,500元 │BM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永康分行 │ │ │ │ │├─┼──────┼──────┼──────┼──────┼─────┼─────┤│2 │華爾滋國際股│安泰商業銀行│97年3月11日 │97年3月11日 │348,000元 │BM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永康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