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號原 告 甲○○ 被 告 陳佳琳即祥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米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夫丙○○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 支票)用以給付貨款,詎到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受受僱於振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化粧品包裝工作,為辦理勞健保而交付身分證予公司,但被告並未申請成立祥鑫企業社,亦未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不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所簽發?茲於下列說明本院判斷之意見。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 實,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附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並未申請成立祥鑫企業社,亦未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帳戶,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一節,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與陳佳琳之父丁○○係多年好友,因陳佳琳沒有工作,我叫她到我負責業務之政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振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森購物合作,販賣化妝品、保健食品、生活清潔用品等,業績甚佳,若能另外成立一家行號,販賣產品給其他公司,可以賺取中間差額利潤,但因我個人信用有問題,不能申請設立行號及申請支票,所以我向陳佳琳說明要借用她的名義申請成立祥鑫企業社,並申請支票使用,我向陳佳琳保證,如果支票發生問題,我會負責,我每月給她1萬元代價, 如她來上班,薪水另外核計,陳佳琳把她的身分證、印章交給我,我委託劉會計去申請成立祥鑫企業社,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是由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業務人員到我位於裕農路住處辦理開戶手續,當時陳佳琳在場,開戶後之空白支票是我去請領,支票印鑑章亦由我負責保管,後來我與米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丙○○研究合作生產販賣面膜,丙○○要求我先簽發支票,以便購買原物料從事生產,我才以祥鑫企業社陳佳琳之名義簽發支票給他,未料才過10幾天,東森、力霸爆發淘空事件,銀行凍結融資,我見情勢不對,要求丙○○停止出貨,但丙○○表示我交給他的支票,已經用出去了,票款他會負責,後來徐榮因週轉不靈,導致祥鑫企業社陳佳琳為發票人之支票跳票,我才去辦理註銷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60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提供陳佳琳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設立地點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完整資料,委託我去申請成立祥鑫企業社,且成立地點之房屋為陳佳琳之父所有,但我並未見過陳佳琳本人,亦未與陳佳琳本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及證人己○○則結證:乙○○交付祥鑫企業社營 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陳佳琳之印章,委託我辦理祥鑫企業社歇業登記,我並未見過陳佳琳本人,亦未向陳佳琳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相符;復參酌證人即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職員戊○○到庭證稱:陳佳琳申請支票帳戶開戶手續是由我負責承辦,本件是客戶乙○○介紹開戶,乙○○是從事化妝品、健康食品買賣業務,他說他有一位客戶要開支票帳戶,乙○○約我到裕農路288巷132號辦理開戶,當時陳佳琳本人在場,我當場核對祥鑫企業社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陳佳琳之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並且填寫支票開戶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我確定今日在庭的被告陳佳琳就是開戶當時在場的陳佳琳本人,開戶時我有與陳佳琳交談,且向她說明開戶要填的資料,並告訴她支票開戶所需要的證件,當時她也知道我讓她簽名的目的為何,由陳佳琳本人親自在支票存款印鑑卡戶名欄、支票開戶申請書開戶申請人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填載「陳佳琳、祥鑫企業社」,至於「陳佳琳」、「祥鑫企業社」的印章,我到場時就已經放在那裡,我填好資料後,就當場蓋章,開戶過程中,陳佳琳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復有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3月7日南三信總字第0242號函附開立支票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7頁)、台南市政府97年3月10日南市建登字第09700208450號函附辦理營利事業設立及歇 業登記申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52頁)。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足認證人乙○○為設立行號營利,徵得被告之同意及授權,由證人乙○○委託證人庚○○申請設立祥鑫企業社,並由被告本人以祥鑫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設立帳號01494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授權證人乙○○領用支票使用,嗣因祥鑫企業社之支票發生退票,證人乙○○乃委託證人己○○辦理祥鑫企業社歇業登記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並未申請成立祥鑫企業社,亦未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系爭支票上之陳佳琳印章為偽造云云。惟查,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留存之支票存款印鑑卡戶名欄「陳佳琳」、「祥鑫企業社」之簽名、支票開戶申請書開戶申請人欄之「陳佳琳」、「祥鑫企業社」簽名、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之「陳佳琳」、「祥鑫企業社」簽名部分(見本院卷第32-34 頁),與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所書寫之「陳佳琳」、「祥鑫企業社」等字體(見本院卷第65頁)結果,二者勾勒、運筆、走勢、筆韻均相同,復參酌證人乙○○、戊○○上開證言,足認上開開戶申請資料關於「陳佳琳」、「祥鑫企業社」手寫部分確為被告於申請支票開戶時親自簽寫無誤;又參酌被告明知證人乙○○以其名義申請設立祥鑫企業社,並以祥鑫企業社陳佳琳之名義申請支票開戶,並未即時提出異議或為任何反對表示,且將支票印章交付證人乙○○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同意或授權證人李有益簽發系爭支票無誤。 ㈣被告另抗辯:被告為中度智障者,不瞭解申請祥鑫企業社及支票開戶之意義云云。然查,被告雖因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惟細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為詢問,非但立即充份理解詢問內容,且能即刻回答,態度從容,應對如流,並無不解本院詢問而有無答非所問之情形,本院復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陳佳琳多年,她很正常,我看不出她有智障,她還曾與我一同至東森購物攝影棚參觀錄影,與藝人合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證人戊○○ 證稱:開戶時她已經滿20歲,當時我有與她交談,她與一般人無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對於一般事理 之理解力與常人無異,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不足以證明其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而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證人乙○○於徵得 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申請設立祥鑫企業社,並以祥鑫企業社陳佳琳之名義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復將支票帳戶之印章交由證人乙○○保管使用,已如上述,證人乙○○以被告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確係經過被告授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發票人本人之責任,被告抗辯其不應負票款給付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授權證人乙○○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之規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780元及證人旅費1,000元,合計14,8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謝安青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001 │祥鑫企業社陳佳琳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4月30日 │450,000元 │CA0000000 │ │ │ │西門分社 │ │ │ │ ├──┼─────────┼─────────┼──────┼──────┼─────┤ │002 │祥鑫企業社陳佳琳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5月31日 │150,000元 │CA0000000 │ │ │ │西門分社 │ │ │ │ ├──┼─────────┼─────────┼──────┼──────┼─────┤ │003 │祥鑫企業社陳佳琳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5月31日 │200,000元 │CA0000000 │ │ │ │西門分社 │ │ │ │ ├──┼─────────┼─────────┼──────┼──────┼─────┤ │004 │祥鑫企業社陳佳琳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5月31日 │300,000元 │CA0000000 │ │ │ │西門分社 │ │ │ │ ├──┼─────────┼─────────┼──────┼──────┼─────┤ │005 │祥鑫企業社陳佳琳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6月30日 │200,000元 │CA0000000 │ │ │ │西門分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