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7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19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茂仁電機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6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並在其上蓋有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13號房屋,被告甲○○○則係毗鄰坐落同段6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茂仁電機業有限公司則係該段62號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 673巷18號房屋(建號:仁德鄉○○段15號)、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11號房屋(建號:仁德鄉○○段 419號)之所有權人,被告甲○○○因其所有土地排水不良,修築水溝專供其所用,惟竟占用本人所有該段63號土地,其占用部分如起訴狀所附之附圖斜線所示,而被告茂仁電機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前揭建物,其外緣之排水槽,竟逾越侵入原告所有該63號土地之界址上空,經原告函催限期處置,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將如起訴狀後附之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
⒉被告茂仁電機業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 673巷18號(建號:仁德鄉○○段15號)、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11號(建號:仁德鄉○○段 419號)等建物,其建物外緣逾越侵入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63號土地界址上空之排水溝槽,予以拆除。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越界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6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則係毗鄰坐落同段6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茂仁電機業有限公司則係該段62號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 673巷18號房屋(建號:仁德鄉○○段15號)、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11號房屋(建號:仁德鄉○○段 419號)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3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甲○○○因其所有土地排水不良,修築水溝專供其所用,惟竟占用原告所有該段63號土地,而被告茂仁電機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前揭建物,其外緣之排水槽,竟逾越侵入原告所有該63號土地之界址上空等語。惟查,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會同兩造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並囑託上開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廠房(包括矮牆、水溝、屋沿、地基基礎等)占有原告所有之63地號土地上位置、面積予以測量等情,有本院97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嗣經該地政事務所施測結果:被告所有之建物(圍牆、矮牆、集水槽、水溝、建物)均坐落在台南縣仁德鄉○○段62地號土地(即被告甲○○○所有),並未使用同段63地號土地(即原告所有),此有該所97年10月27日所測量字第0970009509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準此可見,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台南縣仁德鄉○○段63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有之事實,其前揭主張,即非有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台南縣仁德鄉○○段6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