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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7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美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30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久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現應
被告
乙○○

            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0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於民國97年 9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並派任劉土金任總經理,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 9月25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4220號函及97年10月6日金管銀㈣字第09700387300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原告聲明由劉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久成有限公司、甲○○、乙○○等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久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郭雅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 5月2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 1,100,000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清償,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95計算(97年4月15日起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為百分之5.111加計年利率百分之4.95合計為百分之10.061),並依約定條款第 9條,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 6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致積欠原告本金 188,652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652元,及自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6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試算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490元(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費用5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美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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