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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7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66號

原告
捷誠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辰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117,860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載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付        款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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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97年7月24日│45,000元│ OA0000000│05596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
│ 02 │ 97年7月26日│72,860元│ OA0000000│05596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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