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8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878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展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一紙支票,發票日97年4月25日,面額新台幣666,480元,票號UC0000000,並由訴外人基展有限公司背書,詎原告於97年4月25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被告依法應負償還責任,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則以:其對於被告展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金額及強制執行一節並不爭執,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原係億儕公司員工,經訴外人張淑媛、侯政廷惡意設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任被告展和股份有限公司無薪、無資、無股、無利之人頭董事長,系爭支票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所蓋之章係訴外人張淑媛偽造等語,其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同意,私自開立支票,向地下錢莊、銀行借貸,或開給客戶、廠商,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均不知情,原告不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私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資為抗辯。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