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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8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889號

原告
來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皇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84,8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4,8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9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號│ │ │ (民國) │ (民國) │ │ │├─┼──────┼──────┼──────┼──────┼────┼─────┤│1 │皇冠企業有限│彰化商業銀行│96年11月10日│96年11月16日│184,800 │CG0000000 ││ │公司 │南台南分行 │ │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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