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39號原 告 億載金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95之2號一層、騎樓及地 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原告管理之億載金城公寓大廈社區,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億載金城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住戶應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96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計10個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12,400元未繳納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廁所地板下方有2 個蓄水池,惟無人使用,過一段期間,蓄水池會自動滿水,迄今無法查悉積水自何處流入,本件於法院調解時,被告表示若原告同意,被告願自行修繕,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修繕位置圖,以查明修繕工程是否會影響建物結構,惟被告迄今未提出;另原告委任之保全公司會議未及將降低系爭房屋管理費議案排入97年8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房屋管理費是否降低,仍需經由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決議,原告先前自行所為系爭房屋只徵收管理費半價之決定,依法不生效力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以:被告自96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計10個月,固有積欠管理費112,400元,惟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廁所因社區○○○路發生阻塞 經常淹水,被告每星期需自費抽水,原告應先解決系爭房屋廁所淹水問題,況負責億載金城社區消防維護工作之三六九企業社已表示,將於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系爭房屋修繕位置圖;又系爭房屋因地下一層廁所淹水而致無法使用,被告所受損失甚鉅,應予扣抵欠繳之管理費,且系爭房屋管理費太高,原告曾於96年間同意減收管理費半價,被告於96年8月以前均繳付管理費半價,如今地下下層廁所淹水問題 並未解決,不應徵收全額管理費,被告已向原告委任之保全公司反應調降管理費,但原告卻以保全公司未將調降管理費議案列入97年8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議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億載金城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被告雖以億載金城社區○○○路阻塞,致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廁所淹水,原告迄未解決,且原告先前已同意減收管理費半價,其後又改向被告收取全額管理費,被告始自96年9月起未繳納管理費一節為辯,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房屋地下一層廁所淹水係因億載金城社區○○○路阻塞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第2 項之規定,及億載金城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4章第18條第1項規定:「本社區之管理費係指管理委員會運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含公共水電、設備採購、設施修繕費、人事成本、行政雜支等,並依年度預算調整之」;同條第3項規定:「 本社區管理費由各住戶按用途區分住宅、辦公、店面,原則以上產權所有之屋主為收費對象,如有代理、租借、轉售情況則使用戶負擔。」,可知公寓大廈住戶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該管理費、公共基金旨在負擔公寓大廈全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提昇居住品質,若被告認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廁所淹水,及應減收管理費等情事,自應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億載金城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之決議,由住戶基於民主自治原則,依法定程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與決議,並依據決議處理,尚不得捨此正當程序,逕以拒繳管理費以資對抗。況管理費之繳納與原告管理修繕、管理、維護是否良善並無對價關係,亦即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並非互負債務,無亦任何對待給付關係,自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同時履行抗辯及民法第334條抵銷之適用,被告上開抗 辯,並不足採。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之管理費112,400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訴訟標 的金額為11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