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9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42號
- 原告
- 信寶顏料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昌
- 被告
- 聚鼎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5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伍佰伍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面額及各自退票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系爭支票3 張之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0,550元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次催討,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3紙附卷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50,5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16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及付款提示與│ ││ │ │ │ │ │退票日 │ │├─┼───────┼─────┼─────┼──────┼──────┼───────┤│⒈│華南商業銀行金│聚鼎建設有│UC0000000 │259,850元 │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日 ││ │華分行 │限公司 ││ │ │ │├─┼───────┼─────┼─────┼──────┼──────┼───────┤│⒉│同上 │同上 │UC0000000 │200,000元 │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日 ││ │ │ ││ │ │ │├─┼───────┼─────┼─────┼──────┼──────┼───────┤│⒊│同上 │同上 │UC0000000 │190,700元 │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