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15號原 告 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33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利息部分減縮請求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15日)起算,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至97年 6月間,向原告購買總計172,293元之貨物, 被告並交付其簽立之支票與訴外人辰虹有限公司簽立之支票計 2紙予原告,惟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除上開票據合計169,100元之貨款未給付外,尚積欠97年 4月11日貨款788元與97年6月4日貨款2,405元未給付,總計被告尚積欠172,293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原告只請求171,9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第 1項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