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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蘇正賢

  • 當事人
    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鉌春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26號原   告 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鉌春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742,733元之支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支 票),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嗣後被告僅清償126,353元,尚有12,616,38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4紙及 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616,380元,及其中4,342,733元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23,056 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美萍 附表: ┌──┬────┬─────┬─────┬──────┐│編號│ │ │ │ ││ │發票日 │票載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1 │97.8.10 │142733元 │DCA0000000│ 97.8.11 │├──┼────┼─────┼─────┼──────┤│ 2 │97.8.10 │0000000元 │DCA0000000│ 97.8.11 │├──┼────┼─────┼─────┼──────┤│ 3 │97.9.10 │0000000元 │DCA0000000│ │├──┼────┼─────┼─────┼──────┤│ 4 │97.10.10│0000000元 │DC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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