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0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6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對數額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
㈡訴外人丙○○受雇於被告公司有勞務報酬之事實,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於民國97年10月9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訴外人丙○○非其員工等語」,惟未提出具體證明以資證明。而訴外人丙○○縱已離職,被告亦應交付10月份及11月份扣押款予原告即訴外人於被告處至少尚有薪資債權新台幣(下同)24,000元。
㈢訴外人丙○○有前述所示薪資債權,惟遭被告異議,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危險,且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提起本件薪資債權確認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丙○○於被告處有薪資債權24,000元存在;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元。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本件訴外人丙○○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是訴外人對被告公司即無所謂擁有薪資債權之可言,原告就此顯有誤會,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訴外人丙○○受雇於被告公司,至少尚有薪資債權24,000元之事實,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查,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訴外人丙○○勞保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觀之,均查無訴外人丙○○在被告公司投保之相關資料,因此,原告主張訴外人丙○○為被告公司員工等語,尚屬無據。
㈡次查,本院依原告請求向台南市國稅局函查被告公司之稅務申報代理人姓名,業經該局函覆本院,然原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丙○○確實在被告公司任職,以及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24,000元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難採憑。
㈢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丙○○於被告處有薪資債權24,000元存在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元等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 元,因此,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