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1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110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延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樓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02,300 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更正聲明為「自民國97年7月14日起」起算,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延倫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7年7月12日、面額202,300元、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一紙,其上並由被告丙○○背書,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經原告追索,均未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3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即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2,300元及自最後提示日即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