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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蔡孟珊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俊昇即立展汽車商行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147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王俊昇即立展汽車商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俊昇即立展汽車商行於民國95年10月8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80萬元,借款期間為95年10月3日起至98年10月3日清償,約定利息為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352機動調整 ,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另計違約金;依貸款契約第9 條第1項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王俊昇即立展汽車商行僅清償本息至97年10月3日止,依約該筆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原告於97 年11月以被告之定期存單沖償本金後,尚欠本金165,162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於借款人逾期繳款時,為年息百分之5.165,加3.352計算,是本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517計算。而被告甲○○為被告王俊昇即立展 汽車商行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第七條,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因本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77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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