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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17號

確認租金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17號

原告
台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
被告
龍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承租坐落於臺南縣歸仁鄉○○○段第一六O

七、一六0七之二、一六0七之三、一六0七之四、一六0四、一四二六之十、一四二六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第一八二四之一、一八二四之二、一八二四之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歸仁鄉看東村五六號之鐵厝石棉瓦造廠房,租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之租金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其中未給付之租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承租坐落於臺南縣歸仁鄉○○○段第1607、1607-2、1607-3、1607-4、1604、1426-10、1426-11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第1824-1、1824-2、1824-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歸仁鄉看東村56號 (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民國87年6月至88年11月止之租金新臺幣 (下同)3,200,000,其中原告未給付租金1,040,000元部分之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抗辯系爭租金債權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臺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1月26日更名為臺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公司本由第三人林季慧擔任董事長職務,於86年6月26日改由楊明仁擔任董事長職務,俟因楊明仁更名為丙○○,復於92年11月17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將董事長改名為丙○○。

㈡緣於82年2月10日,原告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期自82年2月10日至85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40,000元。嗣於85年1月31日雙方約定將前揭租賃契約自到期日翌日即85年2月10日起至88年2月9日止延長3年,並於租賃契約存續中,雙方約定租金調整為每月180,000元。

㈢迨自87年6月起至88年11月止,原告均未給付租金,積欠被告18個月租金共3,240,000元。嗣於89年2月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曾出具載有「茲龍騰興業 (股)公司楊明仁先生委託林季慧、楊秀花、乙○○等3人向臺颺工業 (股)公司丁○○先生收取未收租金,每月租金壹拾捌萬元正,自87年6月起皆未收取之租金,請照付」等語之委託書,第三人乙○○持向原告催討租金,經原告與第三人乙○○協商結果,雙方願以2,200,000元和解,除由原告於89年2月21日當場給付現金400,000元外,復於89年3月2日再給付2,000,000元時,並開立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8張交付予第三人乙○○。第三人乙○○迨於89年11月10日最後一張本票兌現後,即出具內容為「自87年6月至89年11月止 (共18個月)( 廠房租金),收到合計2,200,000元整」之收據乙紙予原告,是原告已清償所積欠被告租金,系爭租金債權亦因經被告免除而不復存在,況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租金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租金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第三人乙○○所出具之收據僅載明收到2,200,000元,並未免除系爭租金債權,況被告仍得依未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租金債權。又原告除承租系爭標的物外尚承租坐落於臺南縣歸仁北段1604及1426-11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無權占用至94年2月15日止,原告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前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因原告使用而破損不堪,原告應加以修繕,否則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兩造間是否達成原告清償2,200,000元後,被告對原告所負自87年6月至88年11月止系爭租賃物之租金債權全部即歸於消滅之清償協議,即被告是否已免除原告系爭租金債權?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名為臺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1月26日更名為臺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公司本由第三人林季慧擔任董事長職務,於86年6月26日改由楊明仁擔任董事長職務,俟因楊明仁更名為丙○○,復於92年11月17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將董事長改名為丙○○。緣於82年2月10日,原告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期自82年2月10日至85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40,000 元。嗣於85年1月31日雙方約定將前揭租賃契約自到期日翌日即85年2月10日起至88年2月9日止延長3年,並於租賃契約存續中,雙方約定租金調整為每月180,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經濟部97年1月3日經授中字第09733503400號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影本、經濟部97年1月3日經授中字第09733503410號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97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3508000號函及變更事項卡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見本院卷第8至20頁)可稽,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此部份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於89年2月間,第三人乙○○曾持被告公司董事長丙○○所出具之委託書,向原告催討自87年6月起至88年11 月止,未給付之18個月租金共3,240,000元,經原告與第三人乙○○協商結果,雙方願以2,200,000元和解,免除原告未給付系爭租金債權等情,亦提出委託書影本1份、償還明細1份、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8紙及收據影本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 1頁)為證,被告雖對原告提出上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及已收取2,200,000元租金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曾達成迨原告清償2,200,000元後,原告對被告所負自87年6月至88年11月止系爭租賃物之租金債權全部即歸於消滅之清償協議。惟查:

1.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的妹妹;(問:你去原告公司收錢之前丙○○有無告訴你原告公司積欠多少租金?)我忘記了,我只知道他跟我說1個月180,000元,我忘記他有無告訴我共欠幾個月租金、總額多少;(問:你在收據上簽名蓋章時有無看收據內容?)原告給我多少錢,我就寫多少金額,確實有收到2,200,000元,我大概看過,我只知道我錢沒有收錯;(問:你在寫收據時原告有無跟你表明這段時間的租金已經清償完畢,沒有積欠?)他沒有講;(問:89年11月出具收據後有無再去跟原告收租金?)沒有;(問:你沒有再去收租金,由誰去跟原告收租金?)第三人楊秀花沒有去收租金,丙○○我不知道,我跟我爸說租金就收到這邊,以後不足的再由丙○○與原告處理,後來被告有無再去跟原告公司收租金我不清楚;(問:這幾張本票是否是你去跟原告收租金時原告交付給你的?)原告確實有開本票給我,面額是200,000元,一次開了好幾張給我,但是幾張我忘記了,每月再拿本票去跟原告請款」等語,證人乙○○既受被告委託向原告收取長期積欠之高額租金,被告自應對收取多少租金詳實告知證人,證人亦無不主動詢問之理,否則證人豈能預知並善盡受委託應向原告收取多少租金之責?然證人卻證稱僅知1個月租金為180,000元,不知究應收取何時、若干數額之租金云云,已與常理不符,又證人乙○○既稱不知應收取何時、何數額之租金,卻又證稱其僅知所收取之租金並無收錯,且為不足額云云,所述顯有矛盾,況證人既係受被告委託收取此期間積欠之租金,又何以僅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本票共計2,200,000元,並於89年11月最後收取一筆200,000元現金,返還最後一紙本票後,即出具原告已給付87年6月至89年11月止 (共十八個月)之廠房租金合計2,200,000元之收據交付原告,並已不再繼續向原告催討租金?豈非與受委託收取此期間所積欠之租金之意旨有違?參以證人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具有血緣關係,所述非無偏頗被告之情,是其所證述關於就未收取之租金1,040,000元部分,當時並無與原告協議免除此部分租金之意思云云,其證詞非無事後迴避對被告不利證述之飾詞之嫌,已難採信。

2.又證人乙○○所簽名蓋印之收據上載有「自民國87年6月至民國89年11月止 (共18個月)( 廠房租金),合計2,200,000元整」等語,有上開收據1紙可考,且證人乙○○亦自陳已看清收據內容且錢未收錯等語,顯見證人乙○○應已同意原告得以2,200,000元之金額清償所積欠之18個月租金,亦即已免除系爭租金債權,已如前述。況若證人乙○○無與原告達成免除系爭租金債權之協議,衡情證人乙○○向原告收取租金時,原告當毋庸一次出具8紙面額200,000元之本票,並按月給付之舉,且於原告全數給付後亦毋庸在收據上載明為「18個月」之租金,且應無不將收取不足額之情形載明於收據上,以昭公信,並杜爭議之理,益證證人乙○○確實有與原告達成上開免除系爭租金債權之協議。

3.再證人乙○○既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胞妹,復又受其委託前往向原告收取積欠之租金,其租金額高達3,240,000 元,若其未曾獲被告之授權,當不敢一次免除原告高達1,040,000元之租金債權,且嗣後原告租金係分10次清償,自89年2月21日至89年11月10日止,期間長達近9個月,證人乙○○復多次持前揭本票向原告請求兌現,均未曾見被告向原告追討不足額之租金,應足認被告事先確已有授予證人乙○○就未收取之系爭租金債務,有免除原告債務之權。更且原告2,200,000元之租金係於89年11月10日即已給付完畢,若被告並無免除原告系爭租金債權之意思,何以期間未見被告對原告表示異議,迄96年12月12日原告始因被告找人對原告催討系爭租金,而有聲請調解之舉,亦有原告提出之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乙紙可憑 (見本院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確實已免除被告系爭租金之債務。

㈢至於原告以系爭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請求本院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乙節,因債權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租金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租金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租金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之訴,洵非正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積欠之租金,其中未給付之部分即系爭租金債權,業經被告免除後消滅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應堪採信,而被告否認上情,並未能提出相反證據證明之。從而,原告以系爭租金債權業經被告免除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其另可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另論述。原告所舉證人甲○○,證稱對系爭租賃契約、租金等情均不清楚,顯對本件之爭點並無法為適切證明,故亦不予審酌。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其他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296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9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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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款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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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89年3月2日│89年4月2日  │200,000元     │NO.307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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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89年3月2日│89年5月2日  │200,000元     │NO.307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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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89年3月2日│89年6月2日  │200,000元     │NO.307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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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89年3月2日│89年7月2日  │200,000元     │NO.307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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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丁○○│89年3月2日│89年8月2日  │200,000元     │NO.307830 │
├──┼───┼─────┼──────┼───────┼─────┤
│6   │丁○○│89年3月2日│89年9月2日  │200,000元     │NO.307831 │
├──┼───┼─────┼──────┼───────┼─────┤
│7   │丁○○│89年3月2日│89年10月2日 │200,000元     │NO.307832 │
├──┼───┼─────┼──────┼───────┼─────┤
│8   │丁○○│89年3月2日│89年11月2日 │200,000元     │NO.307833 │
├──┼───┼─────┼──────┼───────┼─────┤
│    │      │          │            │計1,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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