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林憲謙即新峰衛生材料行
- 被告
- 宏觀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均加給自最後一張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23,424元,暨自97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號│ │ │ │(新台幣)│ │ │ ├─┼─────┼───────┼─────┼─────┼──────┼──────┤ │1│臺灣中小企│宏觀機電工程股│AP0000000 │217,022 │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0日│ │ │銀正義簡易│份有限公司 │ │ │ │ │ │ │型分行 │ │ │ │ │ │ ├─┼─────┼───────┼─────┼─────┼──────┼──────┤ │2│彰化銀行延│同上 │CG0000000 │53,201 │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0日│ │ │平分行 │ │ │ │ │ │ ├─┼─────┼───────┼─────┼─────┼──────┼──────┤ │3│同上 │同上 │CG0000000 │53,201 │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1日 │ ├─┼─────┴───────┴─────┴─────┴──────┴──────┤ │合│票面金額:新台幣323,424元 │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