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8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於民國96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於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366巷60號「銓泰 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揮拳朝原告頭部左邊毆打,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並暈眩、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該等傷害休養1個月 ,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9,366元。又被告不念兄弟之情,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侵害原告之生理健康、心理健康,使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且原告受上開傷害後,受有腦震盪之後遺症,至今時常復發頭痛而致工作效率偏低,精神、肉體上極為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力損失19,36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共 219,3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被告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且原告事發之後工作出勤正常,並無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本即有心血管病史,非因此事件導致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揮拳毆打伊頭部左側,致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憑,被告雖否認毆打原告,惟自承兩造當天確 有爭執而相互推擠等語,則原告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自非憑空杜撰,原告所受傷害應係被告造成,又被告亦因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行為甚明,且其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亦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上揭等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以其任職於銓泰公司95年度所得為232,403元,進而 算出其該年度月收入為19,366元(計算式:年薪232,403 元/ 12月=月薪19,366元),是以該年度之平均月所得為 基礎,而請求其因被告之傷害導致1個月不能工作所喪勞 動能力之損失為19,366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受傷前月薪19,366元,惟辯稱:原告照常上班,並無工作損失等詞。經查,被告於96年7月23日受有上開傷害後至同年12 月底前,僅於同年7月24日至26日共3日、7月27日半日、7月31日半日、8月3日全日、8月17日全日、8月23日半日、8月31日全日,向銓泰公司請病假共計7.5日給予半薪之外,其餘均照常上班給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銓泰公司96年度原告之員工請假卡及上班打卡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被告受有上開傷害後,尚無因上開傷害休養1個月之事實,再參以原告所受頭部傷害,約 須1至2週休養時間,復有台南市立醫院97年2月27日南市 醫字第097000012 1號函存卷足佐,足認原告向銓泰公司 請上開病假休息,實屬必要,故扣除上開銓泰公司已給付原告之7.5日半薪後,其餘未給付之半薪核屬被告損受工 作收入之損失,經計算後為2,423元【原告月薪19,366元 ,算得其日薪為646元(計算式:月薪19,366元/30日=日 薪646 元,日薪646元乘以7.5日/2=2,4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歷、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受有頭部挫傷,並暈眩、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須多休息、少活動,約需1至2週可痊癒並正常工作等情,有上揭台南市立醫院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又原告44年1月11日生,於上開傷害發生後已自銓泰公司 離職,在家休養並以打零工維生,原告受傷前月薪約2萬 元,被告月薪約4萬元,開設公司並均有不動產等情,斟 酌渠等為兄弟關係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傷害程度,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合計為62,4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命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