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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41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41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白卿
被告
中一製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中央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永發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之主營業所雖均設於彰化縣境內,然因原告係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訴請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顯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系爭3筆土地均坐落於臺南縣境內,是本件訴訟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2月12日以經商字第09202031490號函文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97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701068380號函文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然該公司迄未陳報清算人就任及陳報清算完結,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4月1日彰院賢文字第0970000304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堪認該公司尚未依法完成法定清算程序,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自屬有當事人能力。另本院依職權在「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上雖查無被告永發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經發函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欲調取74年7月3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之相關資料,亦因逾15年保管期限業經銷燬而無所得,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4日所登字第0970001632號函文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0頁),然經發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結果,該辦公室公司設立登記索引簿中確實載有永發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前建設廳(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7年6月15日因遷址案移臺北市政府之紀錄,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3月28日經中三字第09736037930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雖本院再向臺北市政府查詢結果,又查無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97年4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3415200號函文,本院卷第49頁臺北市商業處97年5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09707024999號函文),然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內公司設立登記索引簿中確實載有永發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曾經存在之紀錄,且該公司亦曾於74年7月31日以權利人之身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見該公司確實曾經設立登記且有法人身分,而該公司迄未陳報清算人就任及陳報清算完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4月14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12560號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4月17日北院隆民科平字第0970003689號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4月29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27336號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4月14日彰院賢文字第0970000343號函文附卷足據(本院卷第52、54、56、59頁),堪認該公司尚未依法完成法定清算程序,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自屬有當事人能力。惟被告永發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查無法定代理人,原告為避免訴訟久延致受損害,業於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為該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復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0月3日以書面裁定為該被告選任陳清白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被告4人均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㈢被告中一製罐廠股份有限公司、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均設於彰化縣境內,非鈞院管轄區域,惟原告係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訴請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即屬行使土地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不動產物權訴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系爭3筆土地既坐落於臺南縣柳營鄉○○○段八老爺小段61之1、61之4及61之6地號,為鈞院管轄區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專屬鈞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第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17條之l、第71條、第126條、第315條及第397條等規定,為撤銷、廢止或解散登記者,必待清算完結後復,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濟部94年10月7日經商字第09400170150號函參照)。是公司之撤銷、廢止、解散登記仍待公司清算完結後,其法人才正式消滅。經查,系爭抵押權於設定後迄今已逾20年,年代久遠,經向經濟部查詢被告4家公司基本資料結果,其中被告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經廢止,而永發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查無資料(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原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然未見其法人格消滅。爰列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抵押權人為被告。又經廢止之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遭撤銷之永發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迄無宣告重整、破產或陳報清算終結情事。準此,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永發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此2被告之法人格在清算未終結前既視為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

㈢緣第三人美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74年間因積欠共同債權人即被告4家公司新臺幣(下同)11,700,000元,乃商請原告擔任物上保證人,將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縣柳營鄉○○○段八老爺小段61之l、61之4及61之6地號等3筆土地,共同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4家公司以為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6日起至76年12月31日止。

㈣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以抵押權擔保之積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4條第l項及第880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6日起至76年12月31日止,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期亦不遲於76年12月31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迄今已逾15年,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渠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債務人美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不實行其於系爭3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㈦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中一製罐廠股份有限公司、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永發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到庭陳稱:時效及除斥期間確實已經經過,故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規定。依卷附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73年11月16日起至76年12月31日止,是其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最遲亦應在76年12月31日以前,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於76年12月31日可行使請求權,其時效最遲應自76年12月31日起可開始起算。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係何種債權,於上開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內並未登載,且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亦表示74年7月3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之相關資料已因逾15年之保管期限而依規定銷毀(本院卷第10頁),致無相關資料可供審酌,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債權之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依此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自92年1月1日起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92年1月1日起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嗣再經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直至97年1月1日止,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即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依前開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3,642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07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所│    抵    押    權    內    容            │
│號│  地目、面積    │有權權利範圍│                                          │
├─┼────────┼──────┼─────────────────────┤
│一│⑴地號:        │甲○○○    │⑴收件年期、字號:                        │
│  │  臺南縣柳營鄉八│權利範圍:  │  74年鹽登字第006205號                    │
│  │  老爺段八老爺小│2880分之150 │⑵登記日期:                              │
│  │  段61之1地號   │            │  74年7月31日                             │
│  │⑵地目:養      │            │⑶擔保債權總金額:                        │
│  │⑶面積:        │            │  新臺幣11,700,000元                      │
│  │  13,218平方公尺│            │⑷債權額比例:                            │
│  │  設定權利範圍:│            │①中一製罐廠股份有限公司:16604分之7647   │
│  │  2880分之150   │            │②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6604分之4756 │
│  │                │            │③中央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6604分之2198 │
│  │                │            │④永發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16604分之2003 │
├─┼────────┼──────┼─────────────────────┤
│二│⑴地號:        │同上        │同上                                      │
│  │  臺南縣柳營鄉八│            │                                          │
│  │  老爺段八老爺小│            │                                          │
│  │  段61之4地號   │            │                                          │
│  │⑵地目:養      │            │                                          │
│  │⑶面積:        │            │                                          │
│  │  171平方公尺   │            │                                          │
│  │  設定權利範圍:│            │                                          │
│  │  2880分之150   │            │                                          │
├─┼────────┼──────┼─────────────────────┤
│三│⑴地號:        │同上        │同上                                      │
│  │  臺南縣柳營鄉八│            │                                          │
│  │  老爺段八老爺小│            │                                          │
│  │  段61之6地號   │            │                                          │
│  │⑵地目:養      │            │                                          │
│  │⑶面積:        │            │                                          │
│  │  969平方公尺   │            │                                          │
│  │  設定權利範圍:│            │                                          │
│  │  2880分之1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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