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4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429號
- 原告
- 智誠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 送達代收人
- 丁 ○ ○
- 被告
- 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金城分行、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84,000元、發票日均為民國96年10月31日、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有退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可稽。依法支票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詎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2張支票之票款共168,000元(84,000元*2=168,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 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低於票據法規定得請求之利率百分之六),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16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