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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4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475號
- 原告
- 氶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竇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2日向原告購買塑木地板(含不鏽鋼五金扣件),並訂立工程合約,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30,430元(含稅),原告已於96年2月14日依約定出貨;被告復於96年3月12日追加購買,買賣價金為12,903元(含稅),原告亦已依約定出貨,並於96年1月11日開立編號RU00000 000、於96年3月12日開立編號SU00000000、於96年3月20日開立編號SU000 00000發票3張予被告,合計買賣價金為243,333元(含稅),惟被告僅兌現面額各68,340元及12,873元支票共2紙,尚有買賣價金162,120元未給付。被告雖以各種理由推辭拖延不付款,惟原告去函被告承包之業主即中央研究院,得悉被告向原告購買塑木地板後,承包施作之工程已於96年10月經中央研究院驗收合格,中央研究院已付清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仍藉詞不付款項予原告。爰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與約定不符之塑木地板及五金扣件,致使其向業主中央研究院承包之工程無法驗收一節,原告否認之,此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中塑木地板之扣件可分為二種材質及型式,其一為塑膠材質,為自2片塑木地板中間扣住型式,價格較高;另一為不鏽鋼材質,為自2片塑木地板底部扣住型式,價格較低。被告係選購不鏽鋼材質係自2片塑木地板底部扣住型式之扣件,原告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前,原告曾利用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其選購之不鏽鋼五金扣件樣品照片,其後原告交付之不鏽鋼五金扣件與告知被告之照片相符。
⑵原告曾於96年3月22日及96年5月2日至被告施工現場拍照取證,並與被告工地杜主任溝通施工方法,善意指導戶外材在施工時應依材料性質預留伸縮縫,而一般木材施作於地板上時建議預留4~5cm的伸縮縫隙。但由現場施工情形可知,被告未預留伸縮縫,故施工若於正午時,因溫度較高產生熱脹情形,板材之間因空間不夠而互相擠壓彎曲。被告曾反映不知道施工時要預留伸縮縫一事,惟此應為被告公司施工人員應該具有之基本知識,且施工圖亦已明確標示施工應注意事項,實非原告之責任。又是否依施工圖之規定施工,底樑之間距為其最關鍵之一,若被告未照圖施做底樑,導致底樑間距過大,仍會使板材產生下陷,此亦非原告之責任,但被告推諉原告交付之塑木地板有問題,拒不付款。原告於96年5月2日至現場勘查時,曾告知被告工地杜主任,若被告拆除塑木地板時,應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以釐清問題所在,確認維修費用該由何人支付,惟其後被告未告知原告,即自行維修完成,並將責任全部推給原告,要求原告負全部維修責任,原告不能接受。原告於96年9月25日在被告承包之工程啟用後,曾到現場再次取證拍照,顯示被告施工方法有改善,塑木地板之使用已無問題,且無翹曲產生,由此可證被告先前係因施工不良致生問題,而非原告交付之塑木地板有問題,反之,若是原告交付塑木地板有問題,再好的施工法,也無法改善。至被告於96年10月24日利用電子郵件於照片中指出之缺失,如:接縫不美觀、金屬扣件隱藏問題、椅腳歪斜、椅面接縫高低不一缺失,皆與原告交付之塑木地板無關。
⑶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應履約項目如下:「履約期限:1.送審:乙方(即原告)於簽約翌日起3日內,乙方備妥送審資料型錄、出廠證明(進口報單)、實品(含五金扣件)、公司證照等相關文件。2.送審文件及依業主要求之實品(3 式)、送審文件1式5份,依甲方(即被告)檢附之業主送審格式逐項填具後於期限簽約後3日內送達甲方。甲方送交業主審查,經業主書面審查,經書面審查不符之退件修正,需於甲方通知日當日起3日內完成修正並送達甲方」。原告已依約定將送審資料交由被告送審,送審期間被告並未告知送審資料、板面及五金扣件(實品)有不合規定之情事,原告於96 年2月14日交付與送審材料及五金扣件相同之物予被告收受,被告由其現場主任以目視、丈量尺寸、數量核對、外型檢查,並簽收確認送貨項目及數量,且於96年3月12日陸續追加出貨,原告已依約交付產品給予被告,本件買賣契約為單純材料買賣,不含工程施作,被告所指多項施工缺失,係因被告自行施工不良所致,與原告無關。
⑷另兩造雖於合約中約定塑木板材之材質為70%木纖維、30%RP,惟被告刻意刁難,要求原告必須提出依約定成分之實驗報告才願付款,惟工程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提出試驗報告之項目為何,且原告多次詢問各個實驗室,皆因產品成分含量比例,涉及商業機密,不能逕行檢測,若要進行此種成分含量分析,要利用熱分析法才能檢驗出來,原告四處詢問,大部分實驗室不做此項試驗,由此可知被告係藉口不付款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承攬中央研究院之公共工程,而向原告購買塑木地板,兩造簽訂工程合約名稱載明「中央研究院教學研究大樓及幼兒園裝修工程-雜項工程-塑木地板」,原告應提供合於被告與中央研究院間約定之「中央研究院教學研究大樓及幼兒園裝修工程-雜項工程-塑木地板」之產品,原告已收受訂金,即負有履行契約約定責任及義務。依據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第1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96年2月2日全部交貨完成,惟原告遲至96年2月14日始交貨,逾期交貨12日,依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逾期交貨,每日按合約總價3%累計計罰,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82,080元【計算方式:合約總價計228,000元,每日逾期價金228000×3%=6840元,6840元×12天=82,080元】。。
㈡被告於訂約時已將欲採購之扣件型式,係由2片塑木地板中間扣住傳真予原告,且不問為塑膠材質或不鏽鋼材質均可,蓋因扣件若由2片塑木地板中間扣住,施工後之塑木地板接縫保持固定間隙方便維修,惟原告交付之扣件型式則係自2片塑木地板底部扣住,施工後地板密接沒有縫細,維修時須全面拆除,與工程合約之約定型式不符,退一步言,縱兩造並未約定扣件型式,惟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原告亦應確保其交付之五金扣件不得減少應有之效用。惟原約定五金扣件每只19.25元,但原告交付之扣件每只3元,每只價差16.25元,足證原告交付之塑木地板與五金扣件,與工程合約之約定不符,以每平方公尺塑木地板需安裝扣件14只,原告出貨153. 69平方公尺塑木地板,應交付扣件為2157只,惟原告實際只交付2150只,數量不足,且價差達34,937元【計算方式:2150只×16.25元(每只價差)=34,937元】。
㈢被告於96年3月22日以前使用原告交付之塑木地板施工完畢,惟完工後經業主通知地板有縮縫、變形、凸起、凹陷等瑕疵,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施工品質不佳、扣件安裝數量不足、施工底樑間距過大所致,惟被告與中央研究院之工程合約已明訂間距尺,被告施工時,間距均未逾60公分以上,此間隙為地板工程施作之最低標準方式,現場亦有中央研究院委託監造工程師監造督促查責,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施工時間距過大之事實。又本件施工地點為中央研究院附設幼兒園,該地板區域為兒童嬉戲區,更當應以兒童使用安全為首要,不論熱漲、冷縮或任何自然因素,均非可容許瑕疵,被告施作木材地板至少20年,從未見過需留4-5公分的木材地板伸縮縫,且原告於訂約前,亦未告知此情,原告直至被告施工後之96年3月22日始告知其交付之塑木地板施工需留伸縮縫,惟此乃原告之產品技術問題,與被告施工責任無關,且被告第一次重新施作時,已遵原告專業指導,依材料特性預留伸縮縫,將IF地板全數拆除重作,惟未逾60日,又發生凸起、凹陷等瑕疵,足證原告所稱因被告施工不良,未留伸縮縫,致發生熱脹後板材彎曲云云,均非事實,實乃原告交付之塑木地板品質不良,及五金扣件與合約不符所致。
㈣工程合約已約定原告交付之塑木地板之材質成分為30%RP及70%木纖維,以確保材料性能,且依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請款時需檢附試驗報告、進口報單及其他規定文件正本資料一式5份,全項文件齊備後送達被告辦理。惟原告迄今未交付合於約定材質之試驗報告,被告要求原告依約交付證明文件,原告均置之不理。因原告交付之塑木地板,於被告完工後不斷變形,原告復提不出應交付之試驗報告,致被告受業主即中央研究院質疑品質,被告乃第二次全面拆除,更換五金扣件及嚴重變形地板,此後即未接獲業主即中央研究院修繕地板通知,足證係原告交付之塑木地板品質不良及五金扣件與合約不符所致。原告全面拆除、重做、更換五金扣件、更換部分塑木板材共2次,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給付不能,原告應賠償被告2次拆換地板工資82,110元、重購地部分變形塑木地板39,638元、重購五金扣件30, 000元、及逾期罰款82,080元,合計233,828元,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已逾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原告已無可請求之債權,今原告以伸縮縫為由,而推卸瑕疵責任,於法實難說服。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塑木地板(含扣件),尚積欠買賣價金162,120元未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塑木地板品質不良及五金扣件與合約不符,致被告因2次重新施工受有損害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原告交付之扣件是否合於約定之品質?
㈡原告交付之塑木地板是否合於約定之品質?
㈢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若干?茲於下列說明本院判斷之意見。
四、兩造約定交付之扣件是否合於約定之品質?
㈠兩造於96年1月12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預估數量為152平方公尺塑木地板,其品質為70%木纖維及30%RP,每平方公尺塑木地板含營業稅1,500元,每平方公尺塑木地板附14個安裝專用之不鏽鋼五金扣件,原告應於96年2月2日以前交貨完畢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合約附卷可憑,原告主張其已交付之扣件型式為自2片塑木地板底部扣住之不鏽鋼五金扣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已依工程合約之約定交付不鏽鋼五金材質之扣件。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依約定交付之扣件型式應為自2片塑木地板中間扣住之扣件,不論係不鏽鋼五金或塑膠材質不拘等情為辯,惟工程合約僅約定扣件之材質,並未約定其型式,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約定交付之扣件型式係自2片塑木地板中間扣住之事實,況依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載明安裝塑木地板之扣件為不鏽鋼五金,若非兩造確有約定應交付不鏽鋼五金扣件,殊無於工程合約特別載明之必要,且參酌被告自承其向訴外人中央研究院承攬該院教學研究大樓及幼兒園塑木地板工程,乃向原告購買塑木地板(含扣件)後,由被告之受僱工人負責施工等情,足見被告為專業承作地板施工之事業單位,若兩造約定原告應交付之扣件型式係自2片塑木地板中間扣住,則原告於交付自2片塑木地板底部扣住之扣件型式時,被告以目視檢查外型立即可得知悉原告交付之扣件型式與約定不符,且以被告為專業施工單位而言,當明知自2片塑木地板底部扣住型式之扣件,於施工後地板密接、沒有縫細,維修時須全面拆除等情,影響甚為重大,衡情理應立即時通知原告其交付之扣件型式與約定不符為是,惟被告於收受後未即時為之,甚且採用原告交付自2片塑木地板底部扣住之不鏽鋼五金扣件施工完畢,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關於扣件部分,約定以不鏽鋼五金材質自2片塑木地板底部扣住之型式,且原告已依約定交付之事實,為真實可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扣件不合於約定型式,致致施工後地板密接、沒有縫細,維修時須全面拆除一節,顯無足採。
㈢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關於扣件部分,係約定不鏽鋼五金材質,且係自2片塑木地板底部扣住之型式,原告亦已依約定交付等情,已如上述,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約定原告應交付之扣件型式係自2片塑木地板中間扣住,惟被告於受領原告交付之扣件,以自扣件外觀依通常檢查可立即知悉其型式為自2 片塑木地板底部扣住,惟被告於收受後未即通知原告,且已施作完畢,依上開規定,依法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扣件,自不得再為爭執,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五、原告交付之塑木地板是否合於約定之品質?
㈠兩造約定塑木地板之材質為70%木纖維及30%RP一節,已如上述,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塑木地板品質不良,且未依工程合約提出試驗報告,依約定不得請款一節,惟查,依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約定「履約期限:1.送審:乙方(即原告)於簽約翌日起3日內,乙方備妥送審資料型錄、出廠證明(進口報單)、實品(含五金扣件)、公司證照等相關文件。
2. 送審文件及依業主要求之實品(3式)、送審文件1式5份,依甲方(即被告)檢附之業主送審格式逐項填具後於期限簽約後3日內送達甲方。甲方送交業主審查,經業主書面審查,經書面審查不符之退件修正,需於甲方通知日當日起3日內完成修正並送達甲方」等語可知,被告承攬中央研究院教學研究大樓及幼兒園塑木地板工程,而向原告購買塑木地板,以便被告施工,兩造乃約定原告於簽訂工程合約後,應備妥中央研究院所需之型錄、出廠證明(進口報單)、實品(含五金扣件)、公司證照等相關文件,及依中央研究院要求之實品、送審文件,並依被告檢附中央研究院送審格式逐項填具後,於期限簽約後3日內送達被告,由被告送交中央研究院審查等情,堪以認定。又原告檢送上開送審資料及實品(即塑木地板及及五金扣件)予被告,被告再檢送中央研究院後,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檢附之送審資料、實品(即塑木地板及及五金扣件)有何不合於中央研究院要求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堪認原告交付被告向中央研究院送審之塑木地板實品,其材質應合於中央研究院要求之材質,亦為兩造工程合約約定之塑木地板材質即70%木纖維及30%RP。
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塑木地板品質有瑕疵,被告於施工後發生縮縫、變形、凸起、凹陷等瑕疵一節,經查,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塑木地板後,由被告之受僱員工自行施工安裝,被告之員工於安裝後,發見塑木地板變形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施作之塑木地板工程,除向原告購買塑木地板外,尚涉及由被告人員安裝施工技術問題,而施工後發生縮縫、變形、凸起、凹陷等瑕疵,其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因原告交付之塑木地板品質有瑕疵,或被告受僱工人施工技術有瑕疵,或其他原因所致,被告就原告交付之塑木地板品質二端翹曲有瑕疵一節,固提出96年2月15日拍攝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該批塑木地板係原告於96年2月14日出貨,被告於翌日即96年2月15日以目視為通常檢查,可立即發見塑木地板之二端翹曲之瑕疵,但未即時通知原告,且仍以該批塑木地板施工,被告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自不得再爭執原告交付之塑木地板有瑕疵。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第一次施工時並未預留伸縮縫隙等情,足認被告依其選用自2片塑木地板底部扣住之不鏽鋼五金扣件型式,於被告僱用之工人施工時,並未預留伸縮縫隙,被告僱用之工人施工技術是否正確,即有可疑之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自承:被告第一次重新施工時,雖有預留伸縮縫隙,惟仍有凸起、凹陷等瑕疵,被告第二次重新施作更換扣件及部分變形地板後,此後地板就沒有問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惟被告自承其第二次重新施工係委託他人代工,而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自行施工等情,則第二次重新施作前之地板變形,其原因究係原告交付之塑木地板有瑕疵,抑或被告公司之員工因施工技術不良導致,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遽認塑木地板發生縮縫、變形、凸起、凹陷等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交付之塑木地板品質有瑕疵所致,是被告重新施工所生損害,不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至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另約定「合約條件:乙方檢附發票、出廠證明、試驗報告、進口報單及其他規定文件正本資料1式5份,全項文件齊備後送達甲方方可辦理。(計價數量需先經甲方工地簽認後)」等語,係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應檢具之相關資料,惟工程合約並未就原告應提出之試驗報告所應檢驗之項目及標準詳為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合於約定塑木地板材質之試驗報告,尚嫌無據,原告交付之塑木地板難認有何瑕疵,已如上述,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提出檢驗報告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六、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若干?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2條規定甚明。不問違約金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約定違約金,當事人固應同受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以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惟依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法院自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以實現社會正義,並檢驗被告行使權利是否合於誠信原則,是以法院自得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之情事。
㈡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應於96年2月2日交貨完畢(指原工程合約部分,不包含追加出貨部分),惟原告遲至96年2月14日始交貨,逾期交付12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約定「逾期每日按合約總價百分之3累計計罰」,本件工程合約之買賣價金(不含追加出貨部分)為228,000元【計算方式:152×1500=228,000】,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82,080元【計算方式:228000×3%×12=82,080】。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並未因原告遲延交付買賣標的物而遲延完工遭中央研究院扣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又被告抗辯本由被告公司調派工人4-6人,預定4日即可施工完畢,外勞1-2人每人每日工資花費576元、師傅每人每日1,500元,但為趕工而需加派人手於3日施作完畢等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兩造約定上開逾期罰款顯係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為132,120元【計算方式:162,120-30,000=132,120】。至被告抗辯其委外施工額外花費60,000元等情,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七、綜上各情,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2,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355元,被告負擔1,415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