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4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476號
- 原告
- 欣盛通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美貴 律師
- 被告
- 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雖設於桃園縣,惟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簡稱系爭支票)其付款地位於台南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訂立協議書,同意於簽訂後3日內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惟被告逾期既未交還,其復得隨時據以對原告為請求,原告即有隨時受追償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8月30日向被告購買螺紋管1批,約定價金新台幣 (下同)1,500,000 元,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以為付款方式,惟因被告所交付之螺紋管品質不良,雙方乃於96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原告將所有貨品全數返還,被告則同意將系爭支票於簽訂後3日內交還原告,詎期限屆至,被告拒不返還,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兩造買賣契約解除後,雙方已無債權存在之關係,爰依協議書所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驗收單、協議書、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15,85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關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付 款 人│發 票 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載發票日 ││ │ │ │ │ │ │├─┼────────┼────────┼─────┼────────┼──────┤│一│第一銀行台南分行│欣盛通信有限公司│XA0000000 │487,000元 │96年12月12日│├─┼────────┼────────┼─────┼────────┼──────┤│二│同上 │同上 │XA0000000 │512,000元 │96年12月13日│├─┼────────┼────────┼─────┼────────┼──────┤│三│同上 │同上 │XA0000000 │501,000元 │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