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481號原 告 賴瑞隆即隆昌企業行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8月間委託原告向台南縣家 畜疾病防治所申請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辦理之「95年度養禽場圍網及設置水簾式環控禽舍補助」,並由原告負責申請、施作及辦理驗收、請款事宜,約定報酬為行政院農委會之補助款全部,並由原告代為領取,以為報酬之給付。原告自96年4月12日開始施作上開工程,且已完成交付被 告受領,並經台南縣家畜防治所於同年8月16日完成驗收, 並於同年10月9日撥付20萬元補助款予被告,詎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1紙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調取被告申請補助之相關資料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 成工作,被告則尚有上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