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5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75號
- 原告
-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國光
- 被告
- 巧立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元全,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 2月29日變更為丙○○,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1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2項、第17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由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在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巧立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2,900元,發票日為96年7月15日之支票1紙,詎於96年7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6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支票係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簽發,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52,900元,發票日為96年7月15日之支票1紙,於96年7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件為證,被告就上述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簽發,且該公司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被告屬有限公司組織,為私法人,其法律上之人格與公司法定代理人各別獨立,自不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更迭而免其票據責任;至被告實際上有無清償能力,亦與其應否負票據責任無關,是被告所辯情節,俱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66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