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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蘇正賢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之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09號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原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就被告對萬泰銀行所負各宗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為被告與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 &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 同)60萬元(後提高為1百萬元)額度範圍內向萬泰銀行借 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萬泰銀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被告自95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09,045元、前 期未收利息103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嗣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 費用2,21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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