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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73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739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城市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800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其另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337,851元、334,560元之支票 2紙,經提示不獲兌現為由,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票款及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之請求,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聯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3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 2、3所示支票,其付款提示日分別為96年12月3日、96年12月17日,此有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僅得請求自96年12月 3日、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竟分別請求自96年12月 2日、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則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10,6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周紹武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付款提示日 │支 票 號 碼 │付 款 人│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 │ ││ │ │ │ │帳 號 │ │ │├──┼─────┼──────┼──────┼──────┼─────┼──────┤│ 1│300,800元 │96年10月16日│96年10月16日│ 0000000 │ 京城銀行 │96年10月16日││ │ │ │ ├──────┤南台南分行│ ││ │ │ │ │ 00000000-0 │ │ │├──┼─────┼──────┼──────┼──────┼─────┼──────┤│ 2│334,560元 │96年12月2日 │96年12月3日 │ 0000000 │ 同上 │96年12月3日 ││ │ │ │ ├──────┤ │ ││ │ │ │ │00000000-0 │ │ │├──┼─────┼──────┼──────┼──────┼─────┼──────┤│ 3│337,851元 │96年12月16日│96年12月17日│ 0000000 │ 同上 │96年12月17日││ │ │ │ ├──────┤ │ ││ │ │ │ │00000000-0 │ │ │├──┴─────┴──────┴──────┴──────┴─────┴──────┤│合計:973,211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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