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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8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94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下1、
代理人
甲○○
被告
基展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基展有限公司、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展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5計付,惟嗣後銀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銀行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64機動計收,請求權發生時利率水準為年利率百分之7.21。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4月16日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給付全部債務。嗣原告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除可獲付至97年5月8日之本息外,餘欠借款本金385,232元及其利息暨違金迄未清償,為本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5,23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核准撥款憑單一紙、收入傳票一紙(以上業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客戶放款資料查詢單一紙、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19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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