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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權鴻國際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灣造粒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三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二九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其對第三人益霖塑膠有限公司 (下簡稱益霖公司)有新台幣(下同)619,500 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於96年12月2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以本96年度執字第75333號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放置於台南市○○區○○路4段274號53弄13號廠房內之塑膠射出機3台在案,然上開處所為聲請人所設立之二廠廠址,第三人益霖公司亦早已於96年4月15日將上開塑膠射出機售予聲請人,遂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2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買賣協議書、匯款收據、轉帳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333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7年度南簡字第2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333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為619,5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係於97年2 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民事卷查核明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定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為遲延案件乙節,則以上開標準計算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2年10個月即至99年12月,以系爭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619,500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迄97年2月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約為46,463元 (61 9,500x5%x1年又6月=46,463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為665,963元,是以因相對人未能即時經由執行程序拍賣標的物取償,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2年10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94,345元 (665,963x5%x(2+10/12)=94, 345元,元以下4捨5入),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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