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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泰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希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期領回聲請人在鈞院所提存之擔保金(70年度全字第798號),曾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卻遭退回,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行蹤不明,訴訟文書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拒絕受領文書或其他情形,不合於上開公示送達之規定,即無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1件及信封1枚為證,主張訴訟文書無法送達云云,然觀諸該信封中央收件人姓名係載為「泰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吳希禮先生收」,右方送達地址係載為「臺南縣麻豆鎮海埔里23之12號」,並蓋有「查無此人」之退回戳印,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核閱結果,相對人公司名稱原為「泰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然已於民國69年9月6日變更登記為「泰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吳希禮」,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南縣麻豆鎮海埔里埤子尾23之12號」,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則在「臺北市○○區○○里○ 路255巷1弄9號3樓」,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上開信封上所記載之相對人公司名稱及公司所在地既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記之內容有所不符,亦未提出曾向法定代理人吳希禮之戶籍地送達之證明,本院實無從僅憑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證,認定相對人確有住居所不明致訴訟文書無從送達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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