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特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送達代收人林錫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與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承包高雄港務局主辦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基礎設施外海圍堤與建工程之鋼板椿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款載明:「乙方(即聲請人)應於每月20日,檢附相關計價資料及計價款之統一發票,送交(或郵寄)甲方(即相對人)施工所(處)辦理當月實際租用鋼板椿數量之租金計價...」等語。聲請人自96年12月12日起,均有依約送相關計價資料及統一發票於相對人施工所。詎料,相對人除第一期請款有依約開立支票外,其餘兩期均未獲付款,且上開開立之支票業已退票。為此,聲請人爰於97年3月6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付租金款項,詎料,並無法送達予相對人。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民法第97條所明定。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將催告函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或拒絕收領文書,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掛號郵件,係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被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信封1件可憑,則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且亦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