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銀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乙○○所發台北信維郵局第一三一六號存證信函所示:「台端與本公司間因清償借款涉訟,前經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以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新台幣320萬元供擔保後,准對台端之財產假扣押,嗣並經以95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書提存後執行在案。今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特通知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函到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
之催告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拒絕受領文書或其他情形,不合於上開公示送達之規定,即無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又向無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6條定有明文,再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書提存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新台幣3,200,000元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31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卻送達不到,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就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書、95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書、相對人乙○○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各1份在卷為證,而依相對人乙○○戶籍謄本之記載,相對人確實設籍於「台南市安平區○○○街131巷18弄32號」,然聲請人所寄系爭存證信函,竟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乙○○之居所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催告之通知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自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惟就相對人銀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丁○○,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聲請人向無行為能力之銀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通知,而未對其法定代理人丁○○為之,已與前開規定不符,而對相對人丁○○部分之通知,依聲請人提出對其戶籍地所發而遭退回之信函所示,其退回理由則係「招領逾期退回」,此有退回信封2份在卷可明,依前揭說明,既非係因「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銀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至相對人丙○○部分,聲請人對其戶籍地「台南市○區○○路3段500巷71弄12號」為通知,則經同居人廖玉雅簽收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其住居所亦非不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銀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謂其此部分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除繳納聲請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