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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臣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前金郵局(高雄10支局)第21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30日與第三人即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開發公司)簽訂「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第三人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先後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將如附件【高雄前金郵局(高雄10支局)第21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回執信封、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設於臺南市○區○○街67巷24號,以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195號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如附件【高雄前金郵局(高雄10支局)第21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封暨掛號郵件回執觀之,係經郵局以「查無此址」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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