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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陳金虎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三七號給付借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南簡補字第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1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為扣押,不日即將執行領取債權之動作。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聲請人繼承自母親王楊蛾之保證債務,聲請人僅負有限清償責任,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97年度南簡補字第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請求裁定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137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南簡補字第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1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該強制執行程序已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先分案號為97年度南簡補字第54號, 並於民國97年6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1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 97年度南簡補字第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審理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364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5,364元,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85,894元(計算式:515,364x5%x〈3+4/12〉=85,894)。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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