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9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臣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南安南郵局第二五二號存證信函所示:「臺端等原向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貸貸款,該貸款下全部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等債權及其下之一切權利、利益、義務及責任,業由原貸款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出售並轉讓予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讓與人)。讓與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其前引臺端之全部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等債權及其下之一切權利、利益、義務及責任出售並轉讓予甲○○(即債權受讓人)。任何關於該貸款債權及其下之一切權利、利益、義務及責任之通知及查詢,臺端應與債權受讓人連絡。嗣後有關清償本件債務相關事宜,均由債權受讓人處理。」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30日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原債權人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利益、義務及責任均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利益、義務及責任均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回執信封、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將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為證,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係設於「臺南市○區○○街67巷24號」,又依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所載,該法定代理人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路公195號(東區戶政事務所)」,而聲請人就前開2址均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分別遭郵務人員以「無此公司」、「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