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96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浩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30日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原債權人將其對相對人公司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讓與聲明書」,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公司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聲請人於97年8月29日以台南安南郵局第252號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本件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公司設址處之臺南市○區○○路49號1樓之存證信函,雖因查無此公司而遭郵局退回,惟相對人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此有信封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難謂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將上開送達相對人公司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