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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勞小字第27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勞小字第27號

原告
丁○○
被告
敬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進入被告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守衛,該廠區(台南縣仁德鄉○○村○○路33號)內有被告公司、正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聚公司)、信錫公司及台灣名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名機公司)共同支付薪資予原告,每家公司各分擔四分之一,其中被告公司於93年遷離廠區,另一家信錫公司於94年倒閉,原告於97年因年老辭掉守衛工作,台灣名機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正聚公司給付原告116,000元,原告申請被告公司調解三次,前二次被告公司均未出席,第三次出席時表示原告非其員工,拒絕支付費用予原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十年,十年期間沒有例假日,一年上班365天,也沒有替原告投保,當年由台灣名機公司及三家駐場公司一併開會聘任,薪資每月12,000元,敬揚、正聚公司按月交予信錫公司轉交給原告領取,被告公司當年參與開會的是戊○○經理,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公司能按正聚公司之標準給付十年退休金86,000元給原告。

二、被告公司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指稱其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實與事實有違。被告公司駐廠該址時,係繳付管理費給該地之所有人,非勞方所陳由被告公司所聘僱。

㈡被告公司於93年搬離該址時,原告仍於上開原址服務,並由該址之廠商及房租所有人給付管理費,被告於98年10月2日後,分別受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及台南縣政府勞工處之勞資調解通知書,要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協調及調解,因本公司未聘用該員,自無出席之必要,然第三次出席,係基於說明之目的,非勞方所言有何惡意行為。

㈢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於93年搬離,並任職至97年因年老辭掉守衛工作等語。按勞工之退休權利之形成權,當自97年即為成立,因此,該權利之請求,自不應及於被告公司,另縱然就勞方所陳,被告公司於93年搬離前,有退休之請求權,亦罹於五年時效之消滅,此有勞動基準法第58條:「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定有明文。

㈣另原告所稱,訴外第三人台灣名機公司、正聚公司分別給付款項等,係屬該公司之自由,被告公司無權置喙,亦不得基此認為,被告公司即有相同對待之義務,況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何來請求之權利及給付之義務。

㈤基此,原告未能明確指出及證明與被告公司有何僱傭之事實及請求之時效依據,而以空言要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對此,被告公司當無給付之義務,況且原告非被告公司所僱用,其事實亦屬明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退休時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請求給付退休金,惟僅得向其退休時之雇主請求,又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83年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守衛,該廠區內有被告公司、正聚公司、信錫公司等三家公司及台灣名機公司共同支付薪資予原告,每家公司各分擔四分之一,其中被告公司於93年遷離廠區,另一家信錫公司於94年倒閉等語,惟被告公司否認原告為其員工,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自71年4月24日加保於台灣名機公司,嗣於83年6月7日自臺灣名機公司退保後,即未再加入勞工保險,有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⒉證人即正聚公司總經理乙○○證稱:「(法官問:目前任職於何公司?)正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任經理職務,從約九十一、二年起擔任總經理職務。」、「(法官問:是否認識原告?)認識。」、「(法官問:原告有無受僱於正聚公司?)沒有。」、「(法官問:如何認識原告?)我到正聚公司任職當時,正聚公司向一位文先生租廠房,文先生是二房東,地址就是在臺灣名機的住址(仁德鄉○○村○○路33號),土地都是臺灣名機的,臺灣名機後來在約八十幾年的時候換改委託信錫公司林先生出租,我在正聚公司任職時,就有見過原告在上開住址,當時原告是擔任守衛的工作,我不知道原告是誰僱用的。」、「(法官問:正聚公司當時有無付薪水給原告?)沒有。」、「(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在幫正聚公司收發書信或是巡視廠區?)沒有幫公司收信,郵差會將信件直接送到公司辦公室,至於原告有無巡視廠區我不清楚。」、「(法官問:為何會以資方身分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11萬6千元?)當時補助二房東付給守衛的薪水,當時每月補助約一萬多元,大多交給信錫公司的承辦人林先生,我們認為正聚公司與原告沒有僱傭關係,當時因為我們公司基於補助原告的意思,所以才同意付錢給他,我們認為實際上不能認為是退休金,正聚公司也希望不要麻煩,且正聚公司也還留在仁德住址營業,信錫公司已經倒了,被告公司也已經搬走五、六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在該址上班時,原告如果要請假、休假是否要經過何人同意?)我不知道,但是不用經過正聚公司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上班時,是否由公司作考評?)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背面)。

⒊本院審酌證人即正聚公司總經理乙○○上開證言,堪認原告請假、休假不受正聚公司管制,亦不受正聚公司考評,而正聚公司給付原告11萬6千元並非基於勞動關係給付退休金,而原告亦自承其出勤、休假都不受正聚公司、被告公司、信錫公司三家公司管理,薪水每個月都是由信錫公司交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經參酌最高法院上開關於勞動契約之成立特徵,原告既不受人事管理,則其與被告公司或正聚公司間,應認欠缺人格從屬性,且原告薪資既係受領自信錫公司,亦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或正聚公司間,欠缺經濟從屬性,實難認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為可採。

㈢又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早於93年間遷離台南縣仁德鄉○○村○○路33號之廠區,原告於97年辭掉守衛工作(按:應指退休之意)等語,因此,縱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在被告公司93年遷離上開廠區前成立勞動契約,亦應認該勞動契約已於被告公司93年遷離上開廠區時即已終止,則被告公司亦顯非原告97年辭掉守衛工作(按:應指退休之意)時之雇主,被告公司亦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

㈣至原告主張台灣名機公司給付原告5萬元,正聚公司給付原告116,000元等語,此乃他公司之行為,要難以此即認被告公司有比照他公司給付金錢之義務。

㈤依上所述,被告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8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法官問:何時在正聚公司上班?)八十一年進去,當時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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