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裕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公司雖設於南投縣,惟本件係因被告之受僱人鄭映欣與原告乙○○於台南縣國道86號接近台一線匝道口發生車禍,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3,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8年12月7日就富邦公司請求部分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公司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裕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鄭映欣於民國98年1月9日,駕駛車號YY-6651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國道86號接近台一線匝道口處,追撞原告乙○○所駕駛之5552-LW號自小客車,該車嚴重受損,現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隊派員處理,經鑑定後認定鄭映欣駕駛小客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2條、第196條及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鄭映欣行車不慎,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5552-LW號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裕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本件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一併提出訴訟,合先敘明。
㈡原告乙○○之損失合計33,200元,詳列如下:
⒈汽車修復費用:本案受損之5552-LW號車經送往南都汽車東台南營業所修復,由原告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勘核,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計83,070元(工資:49,073元;零件:33,997元,原告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理費用50,000元予南都汽車公司,而修理費用剩餘之33,070元,係由原告乙○○自行支付。而此筆金額已於98年9月2日與案外人鄭映欣於鈞院98年南簡調字第1138號調解案件以33,000元達成和解,故不再請求。
⒉拖車費1,500元:由事故現場拖吊至修護廠。
⒊鑑定費用4,000元。
⒋代步交通費用28,700元:原告家住高雄縣湖內鄉,工作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每日上班需使用車輛,本次事故發生於98年1月9日,該車迄98年3月6日方修復完成,原告於此期間內多支出28,700元之交通費用。
㈢原告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理費用50,000元予南都汽車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上述賠付金額之範圍內,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而本件汽車修理費用總數83,070元,因折舊扣除零件部分33,997元,再扣除本件已調解金額33,000元,本件原告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項目只請求工資費用16,00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保險股份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 (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 (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 (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 (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二人前曾對被告之受僱人鄭映欣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1138號受理在案,原告富邦公司請求受僱人鄭映欣給付5萬元(車體損失險之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乙○○請求受僱人鄭映欣給付66,270元(含拖車費1,500元、鑑定費3,000元、交通費用28,700元、車輛修復費用33,070元等),嗣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鄭映欣)願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叁萬叁仟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伍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本件之原告二人於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1138號成立調解,並拋棄對受僱人鄭映欣之其餘請求,是認原告二人已對受僱人鄭映欣免除其餘債務,而本件被告係雇用人即為無應分擔部分之連帶債務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亦應免其責任。原告固主張調解之範圍僅及於原告乙○○自行支出之修理費部分而不及於其他,然調解筆錄並未記載於何範圍內原告之權利有所保留,而係記載原告之其餘請求拋棄,是認原告除調解筆錄之記載外,其餘請求債權均為免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二人與受僱人鄭映欣已於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1138號成立調解,而拋棄(免除)對受僱人鄭映欣之其他債務,本件被告為雇用人,其債務亦同為免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富邦公司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乙○○33,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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