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太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賀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潤滑油,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兌現,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二紙之票款新臺幣(下同)11,13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 │1│臺灣銀行 │ 賀唯有限 │AC0000000 │7,980元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 │ │安南分行 │ 公司 │ │ │ │ │ │ │ │ 甲○○○ │ │ │ │ │ ├─┼────────┼─────┼─────┼────────┼──────────┼──────────┤ │2│同上 │同上 │AC0000000 │3,150元 │98年1月31日 │98年12月2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