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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蔡孟珊

原告
太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賀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潤滑油,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兌現,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二紙之票款新臺幣(下同)11,13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條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
│1│臺灣銀行        │ 賀唯有限 │AC0000000 │7,980元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
│  │安南分行        │ 公司     │          │                │                    │                    │
│  │                │ 甲○○○ │          │                │                    │                    │
├─┼────────┼─────┼─────┼────────┼──────────┼──────────┤
│2│同上            │同上      │AC0000000 │3,150元         │98年1月31日         │98年12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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