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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王漢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長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於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 112號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為甲○○,是聲請人以清算人於上開清算程序所陳報之送達地址,向其寄發存證信函陳報債權,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經查:聲請人曾以臺中縣東勢鎮○○街竹山巷13號為送達地址,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發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而退回等情,固據提出信封一份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戶籍所在地係設址在臺中縣大里市○○○街52巷1弄2號等情,此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按。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尚非處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自明。乃聲請人於尚未以甲○○戶籍所在地送達前,遽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於法已有違誤。況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之前揭存證信函,其收件人為甲○○,乃竟以台灣長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是有收件人即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相對人與本件聲請之相對人不一致之違誤。從而,本件聲請既有如前揭所述之違誤,是聲請人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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