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山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13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山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聲請人從未參與山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運作,且因聲請人個人另有事業經營,因此欲辭去山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並於98年4月13日以台南方法院郵局第508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原係設定公司於台南市○○區○○里○○○○路39號,惟該地走已無人收受信件,相對人山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未自動遷移地址,因其地址不明,遭郵政機關以「遷移地址不明」事由退回,因不知相對人其他住居所,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4月13日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為證,復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經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故核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