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詠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萬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北漢中街郵局第六七二號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將讓與事實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六七二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係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萬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為證。依相對人萬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其公司所在地為「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二三六號」,其代表人為相對人乙○○;又根據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其設籍在「花蓮縣瑞穗鄉廣東村一七一之八號」。而聲請人所寄相對人萬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及相對人乙○○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均經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