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3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十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欄所示之票面金額,自附表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經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追索無著,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各票面金額,自附表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應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欄所示之票面金額,自附表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亦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爰依職權併宣告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退票日 │利息起算│ │ │ │ │(新台幣)│ │ │日 │ ├──┼────┼────┼─────┼─────────┼────┼────┤ │ 1 │00000000│97.12.31│1,500,000 │京城銀行關廟分行 │98.02.05│98.02.06│ ├──┼────┼────┼─────┼─────────┼────┼────┤ │ 2 │0000000 │97.12.28│1,500,000 │臺灣企銀開元分行 │98.02.09│98.0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