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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0號

原告
冠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告
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係就期間為規定,票據法第133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 票據法第133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 從而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與民法第120條第2項,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及本院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就期間所為規定及解釋無關(最高法院6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作被告之泥作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259,816元,被告各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28日、97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各為1,129,908元之支票2張交付原告作為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用,惟屆期原告持之向銀行提示,竟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紙附卷(見本院卷第5頁)可憑,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98年1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8年2月18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59,8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3,374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附表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提 示 日││號││││(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⒈│第一銀行金城分│上正營造股│YA0000000 │1,129,908元 │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28日 ││ │行 │份有限公司││ │ │  │├─┼───────┼─────┼─────┼──────┼──────┼───────┤│⒉│第一銀行金城分│上正營造股│YA0000000 │1,129,908元 │97年12月28日│98年1月9日 ││ │行 │份有限公司││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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