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7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9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濃樺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尚未給付系爭票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8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3,09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 │ │ │ │發票日 │票載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 │ 1 │98.3.25 │285000元 │AU0000000 │ 98.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