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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勞小字第1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勞小字第12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明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零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97年1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廠務助理,詎於98年4月20日,被告委由公司會計以公司縮小規模為由,告知原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願給付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9,500元。然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之初,被告並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或投保就業保險,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6%退休金,原告乃分別於98年6月2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聲請勞資爭議協調及98年6月26日由台南市政府勞工處調解,均調解不成立,嗣依法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依據:

(1)資遣費部分:按被告係97年1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將原告資遣,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條:「勞工適用訂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等規定,原告自97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8年4月30日離職,年資為1年4個月,應發資遣費以每滿1年0.5個基數為15日(30日×0.5=15日),另外4個月以比例計給0.5基數的1/3(4個月/12個月)為5日(15日×l/3=5日),總日數為20日。又原告資遣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97年11月份18,160元、97年12月份19,450元、98 年1月份17,960元、98年2月份17,590元、98年3月份19,400元、98年4月份18,830元,平均工資為每日615元【(18,160元+19,450元+17,960元+17,590元+19,400元+18,830元)÷181日=61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300元【615元x20日=12,300元】。

(2)失業期間之失業給付及健保費部分:

①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l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92年1月1日施行)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此為強制性規定。另依第11條規定,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合計年資滿1年以上,得以請領失業給付。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又第10條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5種: 一、失業給付。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②查被告未為原告辦理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之餘,亦未依法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導致原告無法以被保險人資格請領失業給付,徵之上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18,450元(615元×30日=18,450元),依就業保險法勞工投保薪資級距(18,301元~19,200元)適用於第17級19,200元以60%計算,最多請領6個月(原告自98年5月1日至11月12日,失業期間達6個月又12天),則原告應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69,120元【19,200元×60%×6個月=69,120元】,應由被告賠償之。另被告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期間健保費3,954元【無職業第六類全民健康保險費每個月自付659元,659元×6個月=3,954元】。

(3)勞工退休金提撥: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8條,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原告到職起7日內,依法辦理提繳原告工資6%退休金,即經勞工保險局核算之17,47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綜上,被告計應給付原告102,851元(12,300+69,120+3,954+17,477=102,851)

(4)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原告主張對被告主張已替原告提撥6%退休金部份共17,477元,以及被告自97年5月至98年4月逐月補助原告1,200元,計14,400元,應予抵銷不爭執;至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包括辦理就業保險與提繳退休金之行政事務,卻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致勞保局科處被告公司之20,380元罰鍰,則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事項為登錄進貨、出貨數量及產品包裝,並無辦理就業保險業務事宜,被告主張罰緩抵銷,顯屬無據。

(三)末按,資遣費或保留年資之退休金均應由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98年4月30日離職,故被告至遲應於98年5月31日前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從而,原告訴之聲明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51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惟因被告公司規模甚小,面談工作之初,被告即向原告說明,因公司人數不足5人,尚無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嗣經原告同意,雙方始合意成立勞動契約。惟原告受雇3、4個月後,即以公司有替員工參加就業保險與提繳退休金之義務為由,要求被告必須依章行事,被告遂同意其請求。依原告當時之投保薪資等級17,280元計算,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就業保險保險費121元,再加上僱主按月須依員工月薪6%提繳退休金,合計約1,200元,被告乃自97年5月起每月補貼l,200元予原告。又因被告公司人員極少,除負責人之外,就只僱用歐秀虹與原告二名員工而已,平日歐秀虹係負責會計事務,原告則負責一般行政事務,是以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自包括辦理就業保險與提繳退休金之行政事務,原告按月向被告支領前揭款項,但卻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或繳納保險費,更未依規定提繳退休金,猶向勞工保險局陳情謂被告公司未替伊辦理就業保險云云,以致勞工保險局對被告公司科處20,380元之罰鍰,造成被告公司之無謂損失,被告爰就此不分損失主張抵銷。另原告合計接受被告補貼14,400元,且被告已為原告提撥退休金17,47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均應由原告請求中扣除。

(二)原告係97年1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即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再按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104,190元,即平均月薪17,365元(原告每月領取之1,200元乃補貼就業保險保險費及員工退休金提撥,並非薪資,應予扣除),是原告自97年1月2日起至98年4月30日離職止,其年資為16個月,其資遣費應為11,576元【計算式:17,365元÷2×l6/12=11,576元】。

(三)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既未僱用5人以上之勞工,自非屬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原告並無應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告辦理申報投保就業保險,致其無法以被保險人資格請領失業給付,應予賠償,自非有據。況被告已補貼上開費用予原告,原告應自行辦理投保手續,原告將補貼費用侵吞入己未投保及提繳退休金,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或失業時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顯係出於原告自己之故意行為所致,理無要求被告再予賠償之餘地等語置變;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7年1月2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支付資遣費。

(二)被告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每月補貼原告1,200元,作為原告就業保險及勞工退休提繳金之補貼,合計14,400元,被告主張抵銷,原告認諾。

(三)被告應提撥之原告勞工退休金為17,477元,業經被告依法如數繳納,被告主張抵銷,原告認諾。

四、經查:

(一)按僱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聲請勞資爭議協調及台南市政府勞工處調解不成立,已具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事由,雖未經本院調解而起訴,參照前開說明,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因計算出入而有所擴張,於法亦屬有據。

(三)原告自97年1月2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支付資遣費等情,兩造並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

(1)資遣費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資遣前6個月領取之工資固分別為97年11月份18,160元、97年12月份19,450元、98年1 月份17,960元、98年2月份17,590元、98年3月份19,400元、98年4月份18,830元,惟該等薪資內均含被告應負擔原告就業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計1,200元,有原告薪資單在卷可按,該等補貼既非薪資,自應予扣除,是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576元【(18,160元+19,450元+17,960元+17,590元+19,400元+18,830元-7200元)÷181 日=576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條第1項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1,520元【576x30x(1+4/12)÷2=11,520】。

(2)失業給付及健保費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指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以及同法第38條第1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等規定,可稽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不得以其他方式代之。是縱被告以原告薪資1%計算之就業保險費,補貼原告,亦不得免除其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此觀被告因未投保原告之就業保險,而遭主管單位勞工保險局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罰鍰20,380元至明,且就業保險並於勞工人數之限制,與勞工保險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所辯顯無可取。被告未依規定於原告就職期間,申報參加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並有勞工保險局98年7月20日保承工字第09810250791號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16條之規定,按其離職應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9,200元(97年9月1日至98年4月30日雇主提繳薪資為19,200元,參勞工保險局98年8月24 日保退三字第09810298670號函)之60%,計算6個月(原告自98年5月1日至11月12日,失業期間達6個月又12天),請求被告賠償69,120元(19,200元×60%×6=69,120),應屬有據。又就業保險給付除有失業給付外,尚有失業之被保險人及其隨保眷屬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就業保險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未予投保就業保險,致未能於失業期間請領全民健保保險費補助之損失3,954元(無職業第六類全民健康保險費每個月自付額659元,以6個月計,659×6=3,954),被告依法負賠償之責。

(3)勞工退休金之提繳: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金額為17,477元,兩造並不爭執,且有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勞工保險局98年8月24日保退三字第09810298670號函附卷可稽,足以信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倘未提繳,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求償。

(4)綜上,被告本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失業給付及健保費補助,以及勞工退休金合計102,071元(11,520+69,120+3,954+ 17,477=102,071);惟被告主張以已給付之補貼14,400元,及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7,477元,與前開對原告之債務抵銷,原告認諾,該部分金額自應予抵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94元(102,071-14,400-17,477=70,194),及自98年6月1日(離職日滿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主張原告獲有被告之補貼,卻未自行投保就業保險,被告因而遭勞工保險局罰鍰20,380元,此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罰鍰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則如前所述,被告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乃其法律上之責任,不得以他法代之,被告未依法行事,所受之行政罰鍰,則無旁貸,主張抵銷,自無可取。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87條、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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