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445,095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97年4 月因被告公司業務縮編而資遣原告,被告將資遣費分為十期給付,開具10張票據交給原告,惟被告已在97年6月30日結束營業,只有兌現1張票據。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票據未全部到期,所以其中8 張沒有提示也沒有退票理由單,原告有出具委託書給被告向勞保局就中央信託退休準備金款項參與分配,已經經過七、八個月,但都沒有結果也沒有拿到錢,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