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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

原告
甲○○
被告
馳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月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繪圖員,惟被告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月止均未給付原告薪資,被告公司共計積欠原告4個月薪資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32,546元。為此,原告依薪資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陳稱:被告公司已經倒閉,資產亦被房東拍賣,被告公司會找會計師向國稅局辦理歇業,對於原告請求之薪資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復有勞工保險局98年5月14日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薪資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132,5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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