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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1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159號

原告
炤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張小琳即勝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589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至同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溶劑塗料,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9,589元未付,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貨款29,58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五紙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五紙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空言提出異議,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其空言否認尚屬無憑,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貨款29,58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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