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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周素秋

原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3,789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67,976元及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市長施治明批示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 93258號函』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46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聲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 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㈡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營業,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 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另自97 年度下半年開始,依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 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 218號攤位,被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93,670元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以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2406號判決與94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確定,且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然被告目前卻仍另積欠原告93 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

㈢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可知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㈣並聲明:除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則倘系爭切結書果真有原告所主張之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效力應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黃石紅所代表之自救委員會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個人之間。再者,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所記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故從上開切結書之文義觀之,亦僅表示黃石紅承諾原告,願於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攤商繳交切結書,並非基於被告本人之授權,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來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殆無疑義,故自不得以上開切結書之存在,即認定黃石紅已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以被告本人之名義,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物範圍及租金數額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又黃石紅於當時擔任自救委員會之主委,若係基於攤商經由選舉或推派方式所產生,而非基於每位攤商之授權書授權,是否可認為即有代理被告在內之全體攤商個人行為之權限,已非無疑。

㈡再者,縱使被告當初向原告陳情時,確曾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商談協調,惟攤商等人當初所以組織自救委員會,並推選黃石紅擔任主任委員之目的,乃在於向原告爭取安置攤商之權益,並非在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故最初被告等委由黃石紅代向原告陳情,並提出以安置方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請求時,既已經原告以當時之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撥用等為由,以函文拒絕無償使用之請求,兩造於之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即屬未有合致。爾後,原告再以切結書之方式,提出一新的租賃契約之「要約」時,自仍應經過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並經雙方合致後,始能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租賃契約始能對於被告個人合法成立生效。至於原告主張其當初係因為黃石紅簽立系爭切結書,才會同意發臨時使用執照及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云云,則屬原告與「自救委員會」間之關係,乃另一事實行為,亦尚難以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及辦理送水、送電等事實,認定被告確已有承諾租賃之意。

㈢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既為私法上之租賃契約,並非公法人基於行政高權而與一般人民所訂立之契約,自仍應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來解釋契約之成立生效。故行政函釋所揭諸租金之計算方式,既僅係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則原告仍需具體舉證被告確已知悉且有同意此項租金之計算標準,然查被告既未自行簽立租賃契約書,上開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上亦未提及,而原告於針對本案所召集之歷次協調會議中亦不曾論及,況上開函釋內容除行政機關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一般情形下,並不為廣大民眾所知悉,本件原告僅空言以法律已明文規定租金之上限,且出租系爭省有地給被告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於客觀上應可預期被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顯欲以國家行政高權之手段來與一般民眾締約,自屬於法不合,尚難以上開行政函釋即遽行認定兩造間已經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等達成合致,或於客觀上可得確定,故兩造之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且有關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曾在93年間就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數百戶攤商向鈞院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審理結果鈞院已就同類租金事件對原告為敗訴判決,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2491號民事小額判決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 218號攤位,被告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93,670元未繳納為由,經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3,67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租賃契約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2406號(含94年度小上字第53號卷,下稱前案)核閱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得否以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所坐落之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度台上字第1574、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則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被告於84年11月23日所簽署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切結書,係因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出具,切結書中已註明攤位分區、編號,並明確載有「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足見被告知悉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租金,並切結承諾願意繳交,顯有以支付租金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之意思,自應成立租賃契約,故不論被告有無授權訴外人黃石紅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均不影響被告本人與原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之效力。雖被告辯稱切結書未載明租金數額意思表示難謂合致,且上開切結書乃因原告以斷水斷電等手段脅迫下簽署云云,然出租系爭土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被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辦理,故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而原告基於行政管理之權限,擬對未簽訂切結書之部分攤商,施以斷水、斷電及停止營業之行政處分,此乃屬行政管理行為之正當行使,核與所謂脅迫行為,須於客觀上係違法不當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等語,亦有民事判決 1件附卷可稽。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已成立租賃契約之認定。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雖另以本院於93年間就同類租金事件對原告為敗訴判決云云,惟原告與其他攤商間之訴訟因當事人、訴訟資料不盡相同,被告執前開情詞否定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可採。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且係依省有土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業如前述,惟查,精省後,系爭土地已改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 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 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 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933103709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 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 9,800元,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 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攤位使用面積為35.8平方公尺,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17,812元(計算式:24719.335.824342.1=36.35,36.3598005%=17812 ,元以下四捨五入),94年及95年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 8,906元(計算式:17,8122=8,906), 96年及97年亦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3,635元(計算式:24719.335.824342.1=36.35, 36.3540005%2=363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合計為67,976元(計算式:17,812+8,9064+3,6354=67,976),即屬有據。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 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 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承租期間   │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
│ 1  │93年1月至12月 │ 17,812 │94年2月1日│
├──┼───────┼────┼─────┤
│ 2  │94年1月至 6月 │  8,906 │94年8月1日│
├──┼───────┼────┼─────┤
│ 3  │94年7月至12月 │  8,906 │95年2月1日│
├──┼───────┼────┼─────┤
│ 4  │95年1月至 6月 │  8,906 │95年8月1日│
├──┼───────┼────┼─────┤
│ 5  │95年7月至12月 │  8,906 │96年2月1日│
├──┼───────┼────┼─────┤
│ 6  │96年1月至 6月 │  3,635 │96年8月1日│
├──┼───────┼────┼─────┤
│ 7  │96年7月至12月 │  3,635 │97年2月1日│
├──┼───────┼────┼─────┤
│ 8  │97年1月至 6月 │  3,635 │97年8月1日│
├──┼───────┼────┼─────┤
│ 9  │97年7月至12月 │  3,635 │98年2月1日│
├──┴───────┴────┴─────┤
│         合計          67,9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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