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5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26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268號

原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市長施治明批示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46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聲請核發使用執照,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二)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營業,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另自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339-174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被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93,670元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以鈞院93年度南小字第1584號小額判決與94年度小上字第9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然被告目前卻仍另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到97年上半年度為每年17,812元,97下半年度後降低為每年7,270元。

(三)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可知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89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參照)。再按租金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始推定其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

(二)其次,按「代表」之法律關係,乃係基於代表人之身分關係而來,故代表人以所代表之法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當然及於法人主體,而「代理」之法律關係,則係基於個人代理權之授與關係而來,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自及於本人,此二者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原告所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則倘系爭切結書果真有原告所主張之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則效力應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黃石紅所代表之自救委員會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個人之間。再者,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所記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系爭土地內興建系爭商場,因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故從上開切結書之文義觀之,亦僅表示黃石紅承諾原告,願於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攤商繳交切結書,並非基於被告本人之授權,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來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殆無疑義,故自不得以上開切結書之存在,即認定訴黃石紅已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以被告本人之名義,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物範圍及租金數額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三)又黃石紅於當時擔任自救委員會之主委,若係基於攤商經由選舉或推派方式所產生,而非基於每位攤商之授權書授權,是否可認為即有代理被告在內之全體攤商個人行為之權限,已非無疑。再者,縱使被告當初向原告陳情時,確曾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商談協調,惟攤商等人當初所以組織自救委員會,並推選黃石紅擔任主任委員之目的,乃在於向原告爭取安置攤商之權益,並非在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故最初被告等委由黃石紅代向原告陳情,並提出以安置方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請求時,既已經原告以當時之管理機關即臺灣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撥用等為由,以函文拒絕無償使用之請求,兩造於之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即屬未有合致。爾後,原告再以切結書之方式,提出一新的租賃契約之「要約」時,自仍應經過被告之「承諾」意思表示,並經雙方合致後,始能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租賃契約始能對於被告個人合法成立生效。至於原告主張其當初係因為黃石紅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才會同意發臨時使用執照及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云云,則屬原告與「自救委員會」間之關係,乃另一事實行為,亦尚難以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及辦理送水、送電等事實,認定被告確已有承諾租賃之意。

(四)原告又主張原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計算,另自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臺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金額,被告仍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83,789元迄未繳納云云,於法不合。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既為私法上之租賃契約,並非公法人基於行政高權而與一般人民所訂立之契約,自仍應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來解釋契約之成立生效。故上開行政函釋所揭櫫之計算方式,既僅係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則原告仍需具體舉證被告確已知悉且有同意此項租金之計算標準,然查被告既未自行簽立租賃契約書,黃石紅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上亦未提及,而原告於針對本案所召集之歷次協調會議中亦不曾論及,況上開函釋內容除行政機關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一般情形下,並不為廣大民眾所知悉,原告僅空言以法律已明文規定租金之上限,且出租系爭土地給被告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於客觀上應可預期被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顯欲以國家行政高權之手段來與一般民眾締約,自屬於法不合,尚難以上開行政函釋即遽行認定兩造間已經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等達成合致,或於客觀上可得確定,故兩造之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對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等均未能達成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揆諸上開法律及實務見解,則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自未合法成立生效,至為明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前曾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之系爭攤位,被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93,670元未繳納為由,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3,67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前案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為由,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所坐落之土地是否成立租賃契約?如是,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何?經查: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於前案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之系爭攤位,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93,670元為由,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3,67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云云置辯,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1584號、94年度小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則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攤位坐落於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1584號、94年度小上字第91號歷審卷查明屬實。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且因被告知悉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係省有土地,出租人之原告為行政機關,因之攤商承租省有土地自應依省有土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承租人當無與原告另訂租金數額之餘地,此核屬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衡情被告當應知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應依省有土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方式係可得而確定業經雙方合意。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攤位坐落於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且係依省有土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業如前述,惟查,精省後,系爭土地已改由教育部經管,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9331037090號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 元,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96年1月起,自應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為基準,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被告應繳納之租金。原告主張依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自97年度下半年始改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為基準,計算被告應繳納之租金云云,難認有據。

(四)系爭攤位使用面積為35.8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廠商戶名冊暨面積清冊附卷可參,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93年至95年每年應繳納租金17,812元(計算式:24719.3×35.8÷24342.1=36.35,36.35×9800×5%=17812,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至97年每年應繳納租金7,270元(計算式:24719.3×35.8÷24342.1=36.35,36.35×4000×5%=7270)。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93年至95年每年應繳納租金17,812元,96年至97年每年應繳納租金7,270元,業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93年1月至97年12月止之土地租金一事,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7,976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商場編號339-174┌──┬───────┬──────┬───────┐│編號│ 承租期間 │租金數額(新│ 利息起算日 ││ │ │台幣:元) │ │├──┼───────┼──────┼───────┤│1 │93年1月至12月 │17,812 │94年2月1日 │├──┼───────┼──────┼───────┤│2 │94年1月至6月 │ 8,906 │94年8月1日 │├──┼───────┼──────┼───────┤│3 │94年7月至12月 │ 8,906 │95年2月1日 │├──┼───────┼──────┼───────┤│4 │95年1月至6月 │ 8,906 │95年8月1日 │├──┼───────┼──────┼───────┤│5 │95年7月至12月 │ 8,906 │96年2月1日 │├──┼───────┼──────┼───────┤│6 │96年1月至6月 │ 3,635 │96年8月1日 │├──┼───────┼──────┼───────┤│7 │96年7月至12月 │ 3,635 │97年2月1日 │├──┼───────┼──────┼───────┤│8 │97年1月至6月 │ 3,635 │97年8月1日 │├──┼───────┼──────┼───────┤│9 │97年7月至12月 │ 3,635 │98年2月1日 │├──┴───────┼──────┼───────┤│ 合 計 │67,976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