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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高俊珊

原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789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6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市長施治明批示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 號函』提供代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管理之坐落臺南市○○區○○段46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聲請核發使用執照,原告遂於83年8 月9 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8 月3 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83年8 月9 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 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㈡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營業,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另自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台南市政府97 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 元降為4,000 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 月、7 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 月係繳交前年度7 月至12月份租金,7 月係繳交當年度1 至6 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209 號攤位,被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93,760元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南小字第1807 號 、93年度小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且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 然被告目前卻仍另積欠原告93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度到95年度為每年17,812元;96年度到97年度降低為每年7,270 元。

㈢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可知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㈣又被告每年1 至6 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 月31 日 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 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每年7 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 月31日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2 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則倘系爭切結書果真有原告所主張之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則效力應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黃石紅所代表之自救委員會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個人之間。再者,觀諸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所記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故從上開切結書之文義觀之,亦僅表示訴外人黃石紅承諾原告,願於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攤商繳交切結書,並非基於被告本人之授權,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來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殆無疑義,故自不得以上開切結書之存在,即認定訴外人黃石紅已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以被告本人之名義,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物範圍及租金數額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㈡訴外人黃石紅於當時擔任自救委員會之主委,若係基於攤商經由選舉或推派方式所產生,而非基於每位攤商之授權書授權,是否可認為即有代理被告在內之全體攤商個人行為之權限,已非無疑。再者,縱使被告當初向原告陳情時,確曾委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商談協調,惟攤商等人當初所以組織自救委員會,並推選訴外人黃石紅擔任主任委員之目的,乃在於向原告爭取安置攤商之權益,並非在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故最初被告等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向原告陳情,並提出以安置方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請求時,既已經原告以當時之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撥用等為由,以函文拒絕無償使用之請求,兩造於之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即屬未有合致。爾後,原告再以切結書之方式,提出一新的租賃契約之「要約」時,自仍應經過被告之「承諾」意思表示,並經雙方合致後,始能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租賃契約始能對於被告個人合法成立生效。至於原告主張其當初係因為訴外人黃石紅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才會同意發臨時使用執照及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云云,則屬原告與「自救委員會」間之關係,乃另一事實行為,亦尚難以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及辦理送水、送電等事實,認定被告確已有承諾租賃之意。

㈢本件原告又主張原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台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 (總)字 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計算,另自97年下半年度開始,依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5 日簽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金額,被告仍積欠原告93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67,976元迄未繳納云云,於法不合。蓋原告所主張者既為私法上之租賃契約,並非公法人基於行政高權而與一般人民所訂立之契約,自仍應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來解釋契約之成立生效。故上開行政函釋所揭示之計算方式,既僅係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則原告仍需具體舉證被告確已知悉且有同意此項租金之計算標準,然查被告既未自行簽立租賃契約書,上開訴外人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上亦未提及,而原告於針對本案所召集之歷次協調會議中亦不曾論及,況上開函釋內容除行政機關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一般情形下,並不為廣大民眾所知悉,本件原告僅空言以法律已明文規定租金之上限,且出租系爭省有地給被告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於客觀上應可預期被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顯欲以國家行政高權之手段來與一般民眾締約,自屬於法不合,尚難以上開行政函釋即遽行認定兩造間已經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等達成合致,或於客觀上可得確定,故兩造之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對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等均未能達成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揆諸上開法律及實務見解,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自未合法成立生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若有,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何?

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84年9月19日出具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經本院認證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認證書及切結書(均為影本)在卷可參,而該切結書中既有「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之記載,且註明攤位分區、編號,足認兩造間就標的物、應給付租金、使用期間等事項已有合意。被告雖辯稱租賃標的範圍、租金數額或計算方式未具體確定,難認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云云,然揆諸被告於84年9 月19日出具切結書內容既已載明租賃標的為系爭攤位(百貨區339-209 號攤位),難謂租賃標的範圍有不明確之處,又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文中45土地及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應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被告應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等語,顯示兩造就租賃之標的、租賃期間及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然成立,合乎租賃契約之要件,且原告兼具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國有土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辦理,故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是兩造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46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內之系爭攤位,確係存在租賃契約,可資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皆非其所簽名蓋印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系爭切結書既經本院公證處之公證人認證,業經本院調取84年度認字第32029 號公證卷宗核閱屬實,自應推定為真正,且證人即辦理切結書認證事宜之陳昭蓉於本院另案到庭結證稱:商場總幹事鄭清良向商戶說明後,經過商戶同意且出具本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拿到辦公室給伊,伊才幫他們向法院辦理認證等語(參另案98年度南簡字第1113號、1135號事件分別於98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0日語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復未能舉證推翻其為真正之推定,則其抗辯稱該切結書遭偽造而不得為證據資料,亦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且係依省有土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業如前述,惟查,精省後,系爭土地已改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933103709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攤位使用面積為36.35平方公尺,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17,812元(計算式:24719.335.824342.1=36.35,36.3598005%=17,812,元以下四捨五入),94年及95年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8,906元(計算式:17,8122=8,906,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及97年亦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3,635元(計算式:24,719.335.824,342.1=36.35,36.3540005%2=3,63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合計為67,976元(計算式:17,812+8,9064+3,6354=67,976),即屬有據。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每年1 至6 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 月31日繳納期限即屆滿,又每年7 月12月份應繳租金,於隔年1 月31日屆滿,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減縮後之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請求給付之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高俊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承租期間(民國)│ 租金數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
│1   │93年1月至12月   │17,812元            │94年2月1日        │
├──┼────────┼──────────┼─────────┤
│2   │94年1月至6月    │8,906元             │94年8月1日        │
├──┼────────┼──────────┼─────────┤
│3   │94年7月至12月   │8,906元             │95年2月1日        │
├──┼────────┼──────────┼─────────┤
│4   │95年1月至6月    │8,906元             │95年8月1日        │
├──┼────────┼──────────┼─────────┤
│5   │95年7月至12月   │8,906元             │96年2月1日        │
├──┼────────┼──────────┼─────────┤
│6   │96年1月至6月    │3,635元             │96年8月1日        │
├──┼────────┼──────────┼─────────┤
│7   │96年7月至12月   │3,635元             │97年2月1日        │
├──┼────────┼──────────┼─────────┤
│8   │97年1月至6月    │3,635元             │97年8月1日        │
├──┼────────┼──────────┼─────────┤
│9   │97年7月至12月   │3,635元             │98年2月1日        │
├──┴────────┼──────────┼─────────┤
│合計                  │67,97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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